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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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辉凯,*,1992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众,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捕前住湖南省株洲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2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拥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建设人力资源网查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2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辉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谭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辉凯及辩护人彭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尹辉凯在明知是为了违法犯罪集团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使用多张银行卡在“比比财”网络平台上进行资金转账,从中获利60000元。2021年1月中旬,被告人尹辉凯在明知转入其持有的银行卡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又使用多张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配合他人取现,从中获利约40000元。202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尹辉凯在明知是为违法犯罪集团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再次使用多张银行卡在“GOODPAY”网络平台上进行资金转账,从中获利约20000元。经查,被告人尹辉凯共使用30张银行卡为违法犯罪集团提供非法资金的支付结算,分别是其本人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招商银行银行卡、平安银行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工商银行银行卡、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2张)、光大银行银行卡、兴业银行银行卡、交通银行银行卡、农业银行银行卡,杨涛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杨期凤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杨银金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尹甲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长沙银行银行卡,杨会友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湖南洞
口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农业银行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长沙银行银行卡、招商银行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尹安华名下长沙银行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经鉴定、计算,上述银行卡为他人提供非法资金转账的流出金额共计27346348.05元。经查,电信被害人顾某1、刘某、吴某、陈某、张某共有90200元被资金转入了尹辉凯名下的平安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的账户中。被告人尹辉凯非法获利共计120000元。
被告人尹辉凯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尹辉凯主动退缴160,000元。
国家公务员职位表2021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辉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辉凯的供述,电信被害人顾某1、李某、吴某、陈某、刘某、张某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提取笔录、从被告人尹辉凯手机中提取的“letstalk”聊天软件的交易信息和聊天记录,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湘中廷友字[2022]第5007号《关于“尹辉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尹辉凯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辉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被告人尹辉凯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辉凯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辉凯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辉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尹辉凯主动退缴赃款,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辉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辉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辉凯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辉凯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尹辉凯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未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辉凯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尹辉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辉凯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中“主动投案”的情形,故被告人尹辉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辉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辉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辉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辉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4月2日共计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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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押的160000元,先行退赔被害人顾某23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3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42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5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000元;剩余698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不足部分502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易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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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