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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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侯喜兰,*,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2222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华,总经理。四级考试分数分配明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林园路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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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振双,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勇,*,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执行人:张振双,*,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县。
复议申请人侯喜兰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辰法院)***********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北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喜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侯喜兰对北辰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冻结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305********的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北辰法院查明,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辰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6029.37元、垫资费7606.49元,共计1193635.86元及违约金(以1186029.37元为本金,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天津市振伟钢铁贸
易有限公司向北辰法院申请执行,北辰法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8)津0113执813号,该案于2018年11月15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北辰法院申请追加张振双、侯喜兰、张健为被执行人,北辰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津01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张振双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第三人侯喜兰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健为被执行人申请。”后该案于2021年1月20日恢复执行,案号为***********,在该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北辰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之三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对侯喜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305********采取了冻结措施,后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之四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对该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措施。
另查,根据异议人侯喜兰自述及其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305******
江苏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系侯喜兰用于领取退休工资的账户,2021年1月至5月,侯喜兰每月退休工资收入为2070.37元,2021年6月,侯喜兰当月退休工资收入为2757.25元,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侯喜兰每月退休工资收入为2184.85元。
再查,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于2021年9月23日下发哈民规[2021]3号《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2021年),从2021年1月1日起,将市区城市低保标准提高到783元/人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侯喜兰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2022年医师资格考试北辰法院认为,***********执行裁定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侯喜兰应履行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现其尚未全部履行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且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305********并不属于法定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北辰法院依法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并无不当,侯喜兰提出的解除其涉案账户的冻结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结合侯喜兰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其生活情况,在本案执行中应保留侯喜兰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哈尔滨市城市低保标准保留其每月生活必需费用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扣留、提取侯喜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需保留其每月生活必需费用783元。”
侯喜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辰法院***********执行裁定,并将侯喜兰被冻结的银行卡予以解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损害侯喜兰的合法权益。侯喜兰于2008年5月28日与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双自愿离婚,顺康公司于同年6月2日进行股权变更转让,侯喜兰退出该公司实际经营,顺康公司后续其他债务均由张振双自行承担,与侯喜兰无关。侯喜兰年迈体弱,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性心脏疾病、高血压等多种慢性疾病,身体状况堪忧,侯喜兰需要常年服药维系基本身体健康,侯
喜兰名下无房产,唯一的生活来源就是退休工资用来维系生活日常开支,侯喜兰租房居住,需支付房租,法院扣除保留后的783元难以维系侯喜兰日常生活开支,侯喜兰已年近六十,在本应享受天伦之乐的年纪被迫背上了巨额债务,为此倾家荡产,直至现在,居无定所,基于此,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应要求侯喜兰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没有经过调查,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严重损害了侯喜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侯喜兰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辰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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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侯喜兰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河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侯喜兰名下案涉银行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侯喜兰请求解除对案涉银行账户的冻结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本案系执行异议案件,河东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直接裁定“扣留、提取侯喜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需保留其每月生活必需费用783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