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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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2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寒谢芳宋怀兵 
【审理法官】邱寒谢芳宋怀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兴凌  宿迁市人事考试网
【当事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兴凌 
【当事人-个人】陈兴凌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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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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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吴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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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兴凌 
【本院观点】牟攀与陈兴凌同时入职伊利公司,并不属该条规定的应予申报的公司内部的私人关系;陈兴凌调任川南片区城市经理之前,牟攀作为股东的唯盼公司已成为伊利公司的经销商,陈兴凌调任川南片区城市经理之后,负责唯盼公司的管理。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兴凌担任城市经理期间是否知晓伊利公司离职员工牟攀系唯盼公司的股东;2.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解除与陈兴凌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1.陈兴凌担任城市经理期间是否知晓伊利公司离职员工牟攀系唯盼公司股东。《伊利商业行为准则》作为伊利公司核心价值观的体现,要求员工进行利益冲突申报,其目的系为了保护公司资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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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辽宁招生考试之窗网站【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陈兴凌担任城市经理期间是否知晓伊利公司离职员工牟攀系唯盼公司股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首先,从陈兴凌的工作职责来看,其系对经销商唯盼公司进行开发和管理。2017年6月,伊利公司对其调任川南片区城市经理进行了任职辅导及绩效辅导,其中任职辅导表中载明了“辅导内容":“2、成都唯盼商贸月任务制定以及专营经销商辅市以及经营策略",亦载明了“如何应用所学":“针对成都唯盼商贸的乡镇铺市母婴系统进行规划,并要求业代提前约谈母婴渠道的各系统老板,完成前期沟通以及后期进店准备";绩效辅导记录表中载明了“改进内容(R:与工作相关)":“公司以及经销商业务团队凝聚力提升,团队战斗力增强,公司团队和经销商团队协作能力提高......"。陈兴凌作为唯盼公司的直接管理者,为提高伊利公司经营业绩,提升与唯盼公司团队协作能力,陈兴凌或者下属业务代表必然约见唯盼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梁光炜或另一持股比例达50%的监事牟攀,并开展紧密协作。结合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由梁光炜申请且由陈兴凌提报的结案审批相关材料,陈兴凌在实际管理唯盼公司过程中对梁光炜有接触,故陈兴凌在管理唯盼公司期间认识牟攀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从伊利公司与唯盼公司签订的《唯盼公司经销商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书第十二条监督与管理规定,伊利公司有权对经销商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评估、指导,并随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同时还对经销商的资金进行管理,第十三条运营保障中第4款规定,经销商有义务和责任为伊利公司派驻当地的业务人员匹配办公场所,与经销商地点一致。故能够认定陈兴凌实际对唯盼公司的管理涉及较深,且为达成经销产品业绩,陈兴凌或者下属业务代表应前往唯盼公司的工作地点进行业务交流,故陈兴凌认识牟攀亦具有高度可能性;最后,陈兴凌管理经销商唯盼公司前,其已经与伊利公司离职员工牟攀于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一起参加伊利公司组织的全国所辖部分区域稽查人员内部培训,且当年两人分别在5月、8月交换工作地点并轮岗,亦足以证明陈兴凌在管理唯盼公司后与牟攀认识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陈兴凌二审中提交的经销商审核报告及液态奶事业部经销商设立审核报告模板,因系针对液态奶事业部的经销商审核材料且经销商审核报告非唯盼公司开户的审核报告,故该两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陈兴凌称其工作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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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中未有对经销商股东信息核查、不认识离职员工牟攀系唯盼公司股东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2.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解除与陈兴凌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伊利商业行为准则》第三页载明了准则的适用范围及该准则与伊利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关系,明确规定了“准则"建立在伊利核心价值观基础之上,违反准则的行为即被视为对核心价值观的违反,该准则第九页载明了“准则"的主要内容,其中第一项内容即为“防止利益冲突,保护公司资产",明确规定“除配偶、其他家庭成员及亲属关系甚至恋爱关系之外的私人关系,如同学、前同事在现有和潜在的供应商或下游客户等处承担可能影响本公司利益的重要职责,或是企业所有者",出现该情形需要伊利公司员工进行主动申报。如前所述,牟攀作为离职员工,按照《伊利商业行为准则》、“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陈兴凌理应申报利益冲突,而陈兴凌在任职期间未进行常规性申报,故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解除与陈兴凌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书》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两上诉人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陈兴凌辩称伊利公司在已经知晓牟攀系离职员工的情况下仍然与唯盼公司合作,其无需申报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认为,《伊利商业行为准则》作为伊利公司核心价值观的体现,要求员工进行利益冲突申报,其目的系为了保护公司资产。陈兴凌作为川
南片区的城市经理,唯盼公司的直接管理者,更应遵循“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每年申报的经常性规定,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公司核心价值观难以为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伊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因解除与陈兴凌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三、驳回陈兴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两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兴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4: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5日,陈兴凌入职伊利公司。“舞弊行为惩处办法"第5.3条规定,在职、离职员工及其亲属不得参与公司相关业务往来。“利益冲突
申报管理办法"第5.4条规定,员工的亲属、同学及前同事在企业外承担的职责或拥有的财务利益与员工现有工作有利益冲突关系,需要申报。“员工奖惩制度"第3.2.1.3条“重大行为过失及违纪处理"第2项规定:“未按公司要求申报在公司内部的亲属及私人关系(同学、前同事等)及其在竞争企业、供应商或客户处拥有重大财务利益等利益冲突",处罚标准:“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上述规章制度均已由陈兴凌签收学习或由伊利公司通过公司内网向陈兴凌发布。2017年10月1日,陈兴凌与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兴凌在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处担任川南区域城市经理,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甲方(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对新的规章制度进行公示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在布告栏中张贴、发送、在内部网站发布、会议培训、发文传阅等。乙方(陈兴凌)承诺通过上述方式及时学习新的规章制度,并自觉遵守"。2018年3月23日,伊利集团E-HR系统显示,陈兴凌承诺:“已知晓公司利益关系申报要求,如不及时申报,同意按公司制度对我做出处理,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追偿损失等"。陈兴凌申报时表示:“当前我没有需要申报的利益关系"。2018年8月25日,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向陈兴凌送达《关于西南大区域市场违规情况的考核通报》,载明:“川南区域经销商唯盼公司股东牟攀为我司离职员工,开户至今一直未进行申报。现依
据相关规定,对经销商唯盼公司进行关户处理……现任城市经理陈兴凌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8年8月30日,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征求工会意见。2018年9月4日,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向陈兴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陈兴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起解除与陈兴凌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陈兴凌提交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西南大区川南区域市场违规情况的通报》,伊利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伊利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制度"、“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舞弊行为惩处办法"、《规章制度签收单》、伊利集团E-HR系统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