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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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军;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军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军 
【当事人-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管理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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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河南选调生2022年报考条件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军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陈军二审中申请撤回“武商股份公司、国际管理公司支付陈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95550元(2275元/×21个月×2)"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潍坊人才招聘网最新招聘信息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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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陈军二审中申请撤回“武商股份公司、国际管理公司支付陈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95550元(2275元/×21个月×2)"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军二审中申请撤回“武商股份公司、国际管理公司支付陈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95550元(2275元/×21个月×2)"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武广公司已与陈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军主张武商股份公司、国际管理公
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陈军主张武商股份公司、国际管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016)鄂01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陈军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已作出认定并依法予以判决,现陈军诉请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于法有据。    陈军主张武商股份公司、国际管理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武广公司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陈军与武广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若陈军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权利,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即2014年12月31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虽陈军2014年10月14日就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提起仲裁,但未休年休假工资与上述仲裁请求事项具有可分性,故该仲裁并不发生导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认定陈军至2016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于法有据。陈军上诉主张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对象是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具体到本案即武广公司的对外债权,陈军的上述上诉理由显属法律认识错误,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5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军1992年入职武汉武商集团,1996年9月被安排在武广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2007年10月11日,陈军与武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武广公司向陈军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司将在2013年12月29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我司与您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并不再具有约束力。2014年1月15日,武商股份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清算申请,同年4月28日,武广公司清算组成立。2014年8月18日,陈军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武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840元。201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陈军与武广公司均不服
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广公司支付陈军经济补偿金26956.5元。2016年7月5日,陈军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武广公司支付陈军因公司解散清算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差额、赔偿金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年7月20日,该委以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且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军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13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武广公司已于2017年5月27日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核准注销。武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股东(发起人)为武商股份公司(原名称为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香港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以上二公司作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军的年休假工资问题,2016年7月陈军申请仲裁年休假工资,而陈军与武广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若陈军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权利,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陈军至2016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陈军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武商股份公司、国际管理公司支付2008
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军要求武商股份公司、国际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其在(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8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问题,该案已经二审作出(2016)鄂01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16)鄂01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请诉讼。故陈军在没有新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再次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武商股份公司、国际管理公司是否应向陈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
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军认可与武广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陈军以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陈军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8日武广公司清算组《关于债权申报的通知》。证明目的为陈军诉讼请求对应时效已发生中断。    武商股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与陈军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本案与清算案件没有关联。    经审核,本院对《关于债权申报的通知》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