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闯举、杜肯索斯(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人事考试网入口
【审理法院】威海市事业单位招聘2022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鄂07民终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志伸缪冬琴项萌 
【审理法官】李志伸缪冬琴项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闯举;杜肯索斯(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闯举杜肯索斯(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闯举 
【当事人-公司】杜肯索斯(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发涛、李咏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廖伙舟湖北灜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发涛、李咏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廖伙舟湖北灜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发涛、李咏波廖伙舟 
2014年国考行测【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灜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闯举 
【被告】杜肯索斯(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李闯举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二是李闯举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三是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应支付及支付多少金额。第一,《附件》约定李闯举有保密义务。李闯举对《附件》的内容清楚明白并签字同意,在自己的行为可能违约受到对方追究后,又以不真实为由主张约定无效,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李闯举2018年12月从杜肯公司辞职,2019年2月入职毕高达公司,在两个公司均从事销售业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根据《附件》第二条约定,自杜肯公司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项目的组织任职,故本院对李闯举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一,违约金条款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李闯举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二
是李闯举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三是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应支付及支付多少金额。  关于李闯举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附件》约定李闯举有保密义务。李闯举与杜肯公司签订的《附件》约定,李闯举应保守杜肯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指除了运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公司服务外,对属于公司所有的、一切可能引起竞争或第三人注意的资料、信息等应严格保密,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项目的组织任职等内容。李闯举在杜肯公司工作期间任职销售职位,对公司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必然有一定程度的掌握,根据《附件》的约定,其对这些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李闯举的保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见,《附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李闯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第三,保密义务包括竞业限制义务。根据《附件》,李闯举的保密义务不仅表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表现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因此,李闯举对杜肯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李闯举称其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劳动
者,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闯举称《附件》的竞业限制条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合法。本院认为,李闯举对《附件》的内容清楚明白并签字同意,在自己的行为可能违约受到对方追究后,又以不真实为由主张约定无效,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李闯举称,保密津贴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附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上所述,保密义务包括竞业限制义务,《附件》约定的“乙方离职之日起两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保密津贴300元”,明显是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本院对李闯举的主张不支持。  关于李闯举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闯举2018年12月从杜肯公司辞职,2019年2月入职毕高达公司,在两个公司均从事销售业务。从杜肯公司和毕高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两公司具有明显的竞业特性。从实际生产销售产品看,杜肯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空调风管产品,毕高达公司也生产销售空调风管产品。杜肯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吴洋洋的询问笔录中,吴洋洋陈述,杜肯公司销售仓库空调风管产品,毕高达公司只销售仓库空调风管。公安机关对刘俊的询问笔录中,刘俊陈述,杜肯公司主要生产风管产品。可见,杜肯公司和毕高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李闯举入职毕高达公司违反了《附件》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李闯举称两公司经营业务不高度重合,其与杜肯公司的业务没有竞争性,其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本院认为,有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根据《
附件》第二条约定,自杜肯公司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项目的组织任职,故本院对李闯举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应支付及支付多少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李闯举称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得低于月工资的30%,即使《附件》约定300元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也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条款也相应无效。本院认为,《附件》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条款不因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偏低而发生效力上的改变,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增加补偿金的数额。第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附件》约定李闯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如上所述,李闯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金责任。李闯举如果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举证予以证明。第三,应付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基于李闯举在两个公司的收入差距即违约后多取得的利益,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30000元,杜肯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李闯举称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闯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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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闯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6:09  新疆教育考试网
李闯举、杜肯索斯(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7民终790号
中国人民银行笔试内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闯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发涛、李咏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肯索斯(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人民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闯举因与被上诉人杜肯索斯(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闯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毕高达公司与杜肯公司仅部分业务相似,而非业务高度重合。杜肯公司主营业务为特殊行业专业空气分布系统的配套服务,而毕高达公司的主营业务为供暖设备,包括空调设备、取暖设备。两公司并非在经营业务上高度重合。2.上诉人的工作与杜肯公司的业务并无竞争性,且上诉人职务为销售专员而非销售工程师。上诉人在杜肯公司入职后一直从事冷冻冷藏基层销售专员职务,业务范围为制冷领域,与上诉人在毕高达公司的工作范围毫无冲突。一审法院仅根据两公司业务范围,及上诉人的销售员岗位性质,认定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未从实质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劳动者。竞业限制条款
只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掌握公司秘密的人员适用,而不接触用人单位核心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根本不在适用范围内。2.《附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合法有效的约定。上诉人在签署《附件》时,属于求职的不利状态,而杜肯公司利用自己的雇主地位,要求员工入职时签署该格式范本,该协议未经过双方任何协商来约定违约金金额,并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3.保密津贴并非竞业限制津贴,保密条款并非竞业限制条款,二者独立存在。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保密义务”。4.《附件》仅约定了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条款存在瑕疵。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竞业限制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依存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单位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三个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与杜肯公司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有权以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不予履行该义务。5.违约金过高,未约定补偿金,显失公平,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违背公平原则。即使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前提也应为上诉人泄露公司核心技术机密且造成损失,但杜肯公司既未证明上诉人泄露了其核心技术的事实,更未证明因此造成其损失的事实,甚至未能证明两公司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平均工资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