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生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鄂12行终51号 
【审理程序】苏州市人事考试二审 
【审理法官】王宁吕莉郭华 
【审理法官】王宁吕莉郭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生华  一级建造师考试网
【当事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生华 
河北省高考成绩查询入口2021【当事人-个人】卢生华 
【当事人-公司】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维强 
【代理律所】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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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卢生华  国家公务员局2021国考职位表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核定邹某某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符合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
关待遇的暂行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处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核定,原判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省公务员遴选公告【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3:10: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原告卢生华之夫邹某某于1970年3月参加工作,生前系崇阳县肖岭乡三角村小学教师,2003年2月退休,于2014年10月28日病故。原告之夫邹某某去世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核发邹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被告收到书面申请后未作出给予核定或不给予核定的答复。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崇阳县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作为负责全县社会保险管
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收到原告要求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给予核定或不给予核定的答复,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险[1997]109号)为了适当解决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作了规定,原告申请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该规定。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火化证明书",不符合核定的条件,与上述规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丧葬费问题。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险(1997)109号],该文件第一条关于丧葬费的规定:“丧葬费主要用于死者服装制作、整容、遗像放大、遗体运放存、火化、购买骨灰盒及其安放等殡葬开支"。原告丈夫邹某某死亡后,其遗体未实行火化,其要求被告核发丧葬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核定邹某某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生华核定其丈夫邹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二、驳回原告卢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符合核定抚恤金的条件,且上诉人不核定抚恤金有政策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生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12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崇阳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陈英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尧良。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卢生华之夫邹某某于1970年3月参加工作,生前系崇阳县肖岭乡三角村小学教师,2003年2月退休,于2014年10月28日病故。原告之夫邹某某去世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核发邹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被告收到书面申请后未作出给予核定或不给予核定的答复。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崇阳县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作为负责全县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收到原告要求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给予核定或不给予核定的答复,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险[1997]109号)为了适当解决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作了规定,原告申请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该规定。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火化证明书",不符合核定的条件,与上述规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与法律
依据,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丧葬费问题。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险(1997)109号],该文件第一条关于丧葬费的规定:“丧葬费主要用于死者服装制作、整容、遗像放大、遗体运放存、火化、购买骨灰盒及其安放等殡葬开支"。原告丈夫邹某某死亡后,其遗体未实行火化,其要求被告核发丧葬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核定邹某某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生华核定其丈夫邹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二、驳回原告卢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