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青正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何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5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 
【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 
中方坚决反对提出严正交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中青正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何婷;武汉市钢城第十二中学 
【当事人】湖北中青正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何婷武汉市钢城第十二中学 
【当事人-个人】何婷 
【当事人-公司】湖北中青正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钢城第十二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章美妮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张颖琦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美妮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张颖琦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美妮张颖琦 
【代理律所】国家线2020考研分数线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中青正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何婷;武汉市钢城第十二中学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2021年高考本科录取分数线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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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青正合公司是否应向何婷支付2019年2月工资2760.44元及经济赔偿金30158元。  关于中青正合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婷2019年2月工资2760.44元的问题。中青正合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2月16日、2月18日中青正合公司才向何婷,要求何婷到该公司,但并未载明办理什么事项。2019年2月21日中青正合公司向何婷出具离职证明。中青正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此前已解除,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中青正合公司支付何婷2月工资2760.44元,并无
义乌考试在线不当。  关于中青正合公司是否应向何婷支付经济赔偿金30158元的问题。中青正合公司上诉称,因何婷违反钢城十二中的规章制度,中青正合公司有权依照《劳务派遣合同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是,中青正合公司收到钢城十二中退回何婷的通知后,并未与何婷就此事进行沟通核实,中青正合公司2月21日向何婷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对于中青正合公司关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中青正合公司解除与何婷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该支付何婷经济赔偿金,并不无当。  综上所述,中青正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中青正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3:21 
湖北中青正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何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中青正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美妮,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琦,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何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钢城第十二中学。住,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湖北中青正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正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婷、武汉市钢城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钢城十二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参加公务员考试的条件     中青正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中青正合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2月工资2,760.44元及经济赔偿金30,158元。事实与理由:一、中青正合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何婷支付经济赔偿金30,158元。何婷因多次体罚学生违反了钢城十二中的规章制度,中青正合公司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本案中青正合公司与何婷是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从离职证明可看出双方是协商一致才办理离职手续。因此,中青正合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二、中青正合公司不应向何婷支付2019年2月工资2,760.44元。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何婷由于自身原因才于2019年2月21日拿到离职证明。三、如果法院支持了何婷的请求,可能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何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青正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何婷2月仍在学校工作,应支付2月工资。
     钢城十二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青正合公司支付何婷2019年2月份工资4,600元;2.钢城十二中支付何婷垫付的应由钢城十二中缴纳的社保缴纳费用28,956.4元;3.中青正合公
司支付何婷赔偿金30,158元;4.中青正合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中青正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青正合公司不支付何婷赔偿金19,097.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何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何婷与钢城十二中签订了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1、按约定取得3,600元人民币/(2个班级英语的教学)的授课报酬(报酬中含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甲方出资部分,由乙方自行购买)。”2016年9月6日何婷与钢城十二中签订了2016年8月25日-2018年8月25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1、按约定取得4,100元人民币/(2个班级英语的教学)的授课报酬(报酬中含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甲方出资部分,由乙方自行购买)。”2018年9月20日钢城十二中与中青正合公司签订了2018年9月1日-2020年8月31日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为50元/人/月。2018年9月20日何婷与中青正合公司签订2018年10月1日-2020年9月30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其中劳动报酬约定“1.乙方享有与实际用工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甲方不得克扣实际用工单位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2.甲方与实际用工单位商定的乙方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基本工资的发放由甲
方代为发放,乙方有权向实际用工单位核对工资发放明细;3.薪酬标准按用工单位相关规定执行,且不得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约定“乙方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及违反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被实际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因实际用工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有关情形被实际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按规定发放报酬,依法妥善安置。”2019年1月27日钢城十二中作出关于辞退何婷老师的情况通报并将何婷退回到中青正合公司。2019年1月28日-2月16日为钢城十二中教师寒假期间。2019年2月16日、2月18日中青正合公司员工通过短信通知何婷到该公司。2019年2月21日中青正合公司向何婷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因校方解约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6月14日何婷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7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9]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即钢城十二中)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即何婷)返还2017年6月-2018年10月期间由申请人垫付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593.04元;二、第二被申请人(即中青正合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即何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097.4元;三、驳回申请人(即何婷)的其他
仲裁请求。”何婷与中青正合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