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3881号 
开封工作最新招聘信息网【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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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佐 
【当事人-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方宇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方宇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方宇杨建伟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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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佐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欺诈、受胁迫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以受欺诈、受胁迫为由,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总公司文件,为配合公司战略转型,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发动,在此情形下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否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因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保险公司实行保险代理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与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基本工资、赔偿社保损失、赔偿公积金损失等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佐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执业药师报名入口2021-11-04 07:13:07 
王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3881号
人事考试服务频道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宇,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某某汉街总部某某某某。
     代表人:李俊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襄阳南国城市广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某某某某v>代表人:程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务员考试职位查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宇、杨建伟,被上诉人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艳、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与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3.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基本工资66215元、赔偿社保损失、赔偿公积金损失12939元(以上数额暂计算至2019年7月)。事实与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错误。上诉人并非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湖北地区聊记录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华保险公司新保办(2017)93号文件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战略转型下,通过多次会议宣传降低劳动合同体制下待遇、各级领导上门做工作等形式逼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有38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现今未有一人得到晋升,每个人的工资待遇、职级均在逐步下降,双方共同提交的《栉风沐雨砥砺前行》课件印证了上述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私下恢复劳动关系的有64人、一审调解的有43人、一审判决的有49人,包括还有未提起诉讼的,近200人一夜之间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本身就存在很多疑点。被上诉人此前一直在宣传代理制好、劳动合同制差,并在2018年1月至6月,给予了代理制下的工资有一定的好处。但此后,同样是代理制,6月之后发放的工资就没有那么好了。被上诉人声称在6月之前给予了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的机会,但没有做任何通知,
这进一步证实了是有预谋、有计划的让上诉人不再恢复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进行战略转型,迫使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是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没变、工作地点没变、工作内容也没变。一审人民法院只看到了双方签字的表面现象,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内在的违法行为。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有了代理制合同,双方就是代理制关系,这只不过是被上诉人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现今,这批员工会因未考勤打卡而被扣钱,会因考核不达标强制被取消工号(除名)。实质上,这段期间双方就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仅仅因为签订了代理制合同就可以规避劳动关系项下的责任,那么是否所有的企业今后只给员工签订代理制合同,就可以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呢?3.被上诉人有口头和书面的承诺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履行。根据新华保险公司新保发(2017)57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襄阳支公司应当给上诉人办理恢复手续。在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上诉人集体书面提出恢复申请,并形成书面的《关于撤回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申请》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承诺在2018年4月1日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并与部分员工签订了《恢复劳动关系申请书》,确认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但至今未予履行。4.被上诉人应当按
照2017年的标准赔偿上诉人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考虑到上诉人从2018年5月至今自行缴纳了部分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两公司难以通过社保行政部门补交社会保险费,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企业年金损失。
宁德工作求职网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
     新华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
原告诉称     王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其与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补发基本工资66215元、赔偿社保损失、赔偿公积金损失12939元(以上数额暂计算至2019年7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王佐与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2017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人员整合方案中载明:“2、原续收业务人员,原则上仍维持现有合同;3、对于续收业务人员中合同制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
允许转制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2017年12月31日,王佐与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经乙方(王佐)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甲方(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日)正式终止;二、乙方在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将结算至解除日;三、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或未履行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或终止相关的未决事项或争议。2018年1月1日,王佐与新华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王佐以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9年6月17日王佐撤回申请,同日仲裁院裁决准予撤回申请。2019年7月22日,王佐又以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申请人王佐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佐补发基本工资66215元、赔偿公积金损失12939元(以上数额计算至2019年7月),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仲裁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9]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
人王佐的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