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胡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考研具体时间科目安排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广西公务员考试成绩查询202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建铭陈蔚红赵鹏 
西安思源学院【审理法官】吴建铭陈蔚红赵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胡帆 
【当事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胡帆 
【当事人-个人】胡帆 
【当事人-公司】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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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帆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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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度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139.25元/月。胡帆于2019年11月1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湖北纳杰公司再支付胡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228元。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一事不再理向胡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审理中,胡帆、湖北纳杰公司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仅就湖北纳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帆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228元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胡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的金额胡帆分两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一审判决依据胡帆因工受伤的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湖北纳杰公司向胡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并无不当,湖北纳杰公司以一审判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部分金额是在第一次仲裁诉求中未提起的为由,认为一审判决不应当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湖北纳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2:08: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胡帆入职湖北纳杰公司处,由湖北纳杰公司派遣至延锋安道拓(武汉)座椅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当日,胡帆与湖北纳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8年3月21日,胡帆在上海通用总装车间144R工位后排座椅上剪线头,作业完毕推出后车门时不慎从吊具上摔下受伤。2018年8月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帆2018年3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武劳鉴结字(2018)2665号认定胡帆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胡帆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51.16元。湖北纳杰公司在胡帆受伤后为其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4月,
吉林公务员面试公告胡帆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9年6月25日胡帆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湖北纳杰公司向胡帆支付医疗费2650元;2、湖北纳杰公司向胡帆支付护理费7200元;3、湖北纳杰公司向胡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4、湖北纳杰公司向胡帆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600元;5、湖北纳杰公司向胡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000元。2019年11月1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北纳杰公司支付胡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62.76元(4151.16元×11个月);二、湖北纳杰公司支付胡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92.50元(6139.25元×10个月);三、湖北纳杰公司支付胡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上述款项由湖北纳杰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胡帆其它仲裁请求事项。胡帆不服该裁决书,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职工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可获得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因湖北纳杰公司系在胡帆受伤之后补缴的社会保险,导致胡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胡帆要求湖北纳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62.76元(4151.16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92.50(6139.25元×10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228元(6139.25元×16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湖北纳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胡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228元。事实与理由:1.湖北纳杰公司认为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昌劳人仲裁字第71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完全按照胡帆提交的仲裁申请,合法合理判决。2.一审判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是在原仲裁诉求中未提起的请求,一审判决不应当予以处理。 
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胡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71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汤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乔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纳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湖北纳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胡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228元。事实与理由:1.湖北纳杰公司认为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出具的昌劳人仲裁字第71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完全按照胡帆提交的仲裁申请,合法合理判决。2.一审判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是在原仲裁诉求中未提起的请求,一审判决不应当予以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帆辩称,认同劳动仲裁的裁决,但是后面认识到在仲裁申请时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错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起诉后又申请了仲裁增加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
原告诉称     胡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纳杰公司向本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62.76元(4151.16元×11个月)。2.判令湖北纳杰公司向本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92.50元(6139.25元×10个月)。3.判令湖北纳杰公司向本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228元(6139.25元×16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胡帆入职湖北纳杰公司处,由湖北纳杰公司派遣至延锋安道拓(武汉)座椅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当日,胡帆与湖北纳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8年3月21日,胡帆在上海通用总装车间14
4R工位后排座椅上剪线头,作业完毕推出后车门时不慎从吊具上摔下受伤。2018年8月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帆2018年3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武劳鉴结字(2018)2665号,认定胡帆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胡帆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51.16元。湖北纳杰公司在胡帆受伤后为其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4月,胡帆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