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庆华、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12333社保查询网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8 
【案件字号】(2022)鄂05民终3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关俊峰 
【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关俊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庆华;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 
【当事人】谭庆华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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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2年之内都算应届吗【当事人-个人】谭庆华 
【当事人-公司】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浪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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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浪 
【代理律所】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庆华 
【被告】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外服务公司是否应向谭庆华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外服务公司是否应向谭庆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案证据表明,在谭庆华工作期间,对外服务公司及百丽公司已按时足额向谭庆华发放了工资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谭庆华以对外服务公司及百丽公司欠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费用为由于2021年6月22日向对外服务公司、百丽公司出具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谭庆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今日新闻快报【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9:4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庆华自2010年6月7日起在百丽公司工作,于2021年6月22日离职。2016年6月7日,谭庆华与对外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谭庆华被对外服务公司派遣至百丽公司工作,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谭庆华的工作地点为百丽经营场所”,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派遣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用工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对外服务公司、百丽公司有权根据谭庆华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经营需要以及其他客观的变化,对谭庆华的工作内容、岗位、地点和劳动定额进行调整。谭庆华的工资由百丽公司支付,对外服务公司应及时为谭庆华办理有关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对外服务公司委托湖北环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谭庆华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2010年7月和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为自由个人,缴费状态为未缴,而企业养老保险、失业、工伤保险均由湖北环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2021年6月22日,谭庆华向对外服务公司、百丽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补足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待遇1400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00元(11年按月6700元计算);四、依法赔偿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费。2021年7月5日,百丽公司向谭庆华出具《催促上班通知书》,2021年7月6日,对外服务公司向谭庆华出具《关于催促谭庆华限期到岗通知书》,根据百丽公司的反馈,谭庆华于2021年6月25日没有请假旷工至今。谭庆华在职期间,百丽公司按月向谭庆华发放了工资。后谭庆华以对外服务公司和百丽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单方面变动岗位及工作地点和薪资待遇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谭庆华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对外服务公司和百丽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谭庆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差额18967.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668.7元,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2021年9月22日,宜劳人仲决字(2021)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谭庆华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由于岗位变动造成谭庆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差额的计酬方式发生的变化,谭庆华以两时间段工资发放数额对比后主张的工资差额18967.55元(2709.65元/月×7个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对外服务公司委托湖北环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进行了社会保险的申报缴纳,而宜昌
市社保征稽部门不接受用人单位单项社保的申报缴纳,对外服务公司依法为谭庆华申报了5项社会保险,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谭庆华2010年7月和8月的医疗保险未成功以单位名义缴纳,对外服务公司不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的主观故意,也尽到了申报义务。对谭庆华主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而导致谭庆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成立;3、谭庆华自2020年11月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并一直持续到2021年6月,双方就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薪资待遇已经实质上达成一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并不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谭庆华主张对外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668.7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4、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审理管辖范围,对谭庆华主张对外服务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谭庆华已预交),由谭庆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报考公务员去哪里报名谭庆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外服公司在与谭庆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24日)并未以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谭庆华缴纳社会保险。2、上诉人谭庆华的社会保险由“湖北环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湖北环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且上诉人2010年7月、2010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未缴纳。3、上诉人谭庆华2020年1月-2020年10月的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谭庆华2020年11月-2021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4、2020年11月,上诉人谭庆华对百丽公司将其岗位及工作地点调动为宜昌伍家岗国贸新天地店长的意见为“员工确认意见:本人不同意以上调动”。5、2020年11月,上诉人谭庆华的工作地点由西陵、国贸店调动至宜昌伍家岗国贸新天地店;2021年6月,宜昌伍家岗国贸新天地店撤店,被上诉人百丽公司又将上诉人谭庆华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但谭庆华并未同意。根据以上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外服公司并未以外服公司的名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被上诉人外服公司、百丽公司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两次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且降低了上诉人的工资,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综上谭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