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熊自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鹏吴建铭陈蔚红 
【审理法官】赵鹏吴建铭陈蔚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熊自兵;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 
【当事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熊自兵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熊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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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史俊逸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史俊逸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国胜史俊逸 
【代理律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 
【被告】熊自兵 
【本院观点】苏州事业单位招聘20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熊自兵是否能够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义务,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其相应责任。《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纳杰武汉分公司认为熊自兵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论理正确。熊自兵至今未领取过上述款项,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相应
的工伤保险待遇。  熊自兵因工伤尚未终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熊自兵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纳杰武汉分公司应予支付。熊自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人单位未安排人员负责熊自兵的护理工作,熊自兵也并未在工伤基金享受此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纳杰武汉分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纳杰武汉分公司关于医疗费是否含有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以及慢性骨髓炎跟工伤并无关联性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纳杰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2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熊自兵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解除熊自兵和纳杰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纳杰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赔偿熊自兵的各项损失243295.0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4.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5155.5元=8248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5155.5元=51555元;4.停工留薪期间9个月工资21566.40元;5.医疗费3032.42元;6.后期费30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8.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9.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10.鉴定检查费2022元;11.交通费2000元。三、仲裁费用由纳杰武汉分公司和中电建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熊自兵撤回了第一项仲裁请求及第二项仲裁请求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后期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熊自兵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并自行全费支付其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发生医疗费用合计209475.92元。纳杰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对前述医疗费用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工伤职工熊自兵涉案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纳杰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对其上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审法院对熊自兵主张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合计209475.92元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纳杰武汉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自兵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57920.92元;二、纳杰武汉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自兵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92元;三、纳杰武汉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自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四、中电建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向熊自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纳杰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纳杰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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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纳杰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纳杰武汉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熊自兵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满后,熊自兵一直未返岗上班且未提交请假手续,熊自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纳杰武汉分公司己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熊自兵,已承担后续工伤医疗责任,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医疗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熊自兵是否属于需要护理及护理费用的依据,熊自兵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纳杰武汉分公司还认为熊自兵的出院诊断为慢性骨髓炎、骨折术后感染,慢性骨髓炎跟工伤并无关联性,即使该医疗费用于工伤,熊自兵也没有提交明细,是否使用了工伤保险范围外的药也无法查实。中电建公司述称同意纳杰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纳杰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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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熊自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84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某某某某某某。
大学生英语四级成绩什么时候出来     负责人:汤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乔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自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逸,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某某iv>法定代表人:胡林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纳杰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自兵、原审第三人中电建武汉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纳杰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纳杰武汉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熊自兵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满后,熊自兵一直未返岗上班且未提交请假手续,熊自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纳杰武汉分公司己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熊自兵,已承担后续工伤医疗责任,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医疗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熊自兵是否属于需要护理及护理费用的依据,熊自兵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纳杰武汉分公司还认为熊自兵的出院诊断为慢性骨髓炎、骨折术后感染,慢性骨髓炎跟工伤并无关联性,即使该医疗费用于工伤,熊自兵也没有提交明细,是否使用了工伤保险范围外的药也无法查实。
安徽教育招生考试信息网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熊自兵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三十三条规定很清楚,
熊自兵受伤后一直在住院,并且也拄着拐杖去过单位请过假,纳杰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熊自兵在一审中提交过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很清楚,工伤导致了后续的,引发了骨髓炎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电建公司述称,同意纳杰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纳杰武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持纳杰武汉分公司支付熊自兵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工伤医疗费;2.不支持纳杰武汉分公司支付熊自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92元;3.不支持纳杰武汉分公司支付熊自兵伙食补助8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熊自兵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解除熊自兵和纳杰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纳杰武汉分公司、中电建公司赔偿熊自兵的各项损失243295.0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4.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5155.5元=8248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5155.5元=51555元;4.停工留薪期间9个月工资21566.40元;5.医疗费3032.42元;6.后期费30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8.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9.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10.鉴定检查费2022元;
11.交通费2000元。三、仲裁费用由纳杰武汉分公司和中电建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熊自兵撤回了第一项仲裁请求及第二项仲裁请求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后期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