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代军、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山东省考公务员2023年报名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 
【审理法官】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代军;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倪代军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倪代军 
【当事人-公司】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王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周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贵州人才信息网网页版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王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周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华晴王娟周策 
【代理律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倪代军 
【被告】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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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倪代军持有一份2012年1月1日与原武汉汽车改装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2004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为原武汉汽车改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且2018年1月26日至今为三六一一公司董事,但倪代军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劳动者接受三六一一公司管理,并提供相应劳动,尤其是从2012年1月至今三六一一公司再未向其发放工资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本院无法确认其2012年1月至今与三六一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鉴于2012年1月至今三六一一公司未向倪代军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故从2012年2月起倪代军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迟至2019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倪代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代军负担,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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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7:3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六一一公司前身为武汉汽车改装厂,2015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新兴重工三六一一(武汉)特种装备厂,最终于2017年9月4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三六一一公司。倪代军于2012年1月1日与原武汉汽车改装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倪代军的工作岗位为法定代表人、市场调研、业务协调等。2004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2日倪代军为原武汉汽车改装厂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26日至今倪代军为三六一一公司董事。自倪代军主张的2012年1月至今,三六一一公司未向倪代军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倪代军于2019年11月28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12年1月至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562号仲裁裁决驳回倪代军的诉讼请求,倪代军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仅仅是看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实质在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
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倪代军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2012年1月至今三六一一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倪代军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接受了三六一一公司的管理并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倪代军要求确认2012年1月至今与三六一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倪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代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2年1月至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六一一公司向倪代军发放工资至2013年年底,2017年6月尚在为倪代军报销差旅费。倪代军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至今,即为接受了三六一一公司的劳动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倪代军、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模拟考试科目一试卷题(2020)鄂01民终8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某某)纱帽街通江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姚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代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
六一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倪代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2年1月至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六一一公司向倪代军发放工资至2013年年底,2017年6月尚在为倪代军报销差旅费。倪代军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至今,即为接受了三六一一公司的劳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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