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李玟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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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公共基础知识题库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鄂28民终6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成军陈敏张特立 
【审理法官】张成军陈敏张特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李玟豫 
【当事人】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李玟豫 
【当事人-个人】李玟豫 
【当事人-公司】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官昌明 
【代理律所】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2022农村信用社招聘【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 
【被告】李玟豫 
【本院观点】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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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在审理中均明确表示自2020年7月18日至31日为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要求李玟豫加班时间段,其中,2020年7月22日李玟豫全天未上班。期间,7月18日李玟豫工作13.1小时;7月19日李玟豫工作13小时;7月20日李玟豫工作13小时;7月21日李玟豫工作13.3小时;7月23日李玟豫工作13.2小时;7月24日李玟豫工作13.3小时;7月25日李玟豫工作10.9小时;7月26日李玟豫工作13小时;7月27日李玟豫工作13.3小时;7月28日李玟豫工作13.1小时;7月29日李玟豫工作13.2小时;7月30日李玟豫工作13小时;7月31日李玟豫工作13小时。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8月1日解除案涉《劳动合同书》。    又赣州九一人事人才网
查明,2020年8月18日,李玟豫以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强制其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及乱摊派费用为由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0月23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20)157号仲裁裁决书,2020年11月16日,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
临沂市教育局登录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玟豫加班,且加班时间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李玟豫以此为由以口头方式向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负责人周雪芳提出离职。对李玟豫口头提出离职一事,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予以认可,表明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已知晓李玟豫的离职行为。故,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以李玟豫未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该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0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玟豫于2012年8月1日到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从事手机销售及相关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一
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全日制工作制,安排李玟豫每日工作时间10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60小时,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确需加班加点延时工作的,在征得工会和李玟豫同意后,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况出现不受此限。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奖金+福利+提成,其他报酬根据每年下发的任务及政策为指引。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李玟豫在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工作为早晚班制度,早班为7:45-17:30,晚班为12:00-21:00。2020年7月,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制定的李玟豫月销售任务为96台,并于7月17日要求李玟豫上全班,即每天7:45-21:00。李玟豫从2020年7月18日至31日上全班。因天天加班,李玟豫于7月31日口头向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负责人周雪芳要求离职,并于2020年8月1日未到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工作。李玟豫从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离职后到南门环宇手机店工作。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组织三季度劳动竞赛时,李玟豫于2020年7月3日向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缴纳200元对赌金。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为李玟豫办理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李玟豫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4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
关于案涉《劳动合同书》是否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玟豫与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在审理中均同意于2020年8月1日解除案涉《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    二、关于李玟豫要求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812.14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交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李玟豫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在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应当支付李玟豫经济补偿金24373.28元(3046.66元/月×8个月=24373.28元),李玟豫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玟豫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应否支付其加班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李玟豫在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安排其加班的时间段内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共计64.4小时(﹝13.1小时+13小时+13小时+13.3小时+13.2小时+13.3小时+10.9小时+13小时+13.3小时+13.1小时+13.2小时+13小时+13小时﹞-﹝13天×8小时/天﹞=64.4小时),而2020年法定工
作日为251天,因此,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应当支付李玟豫的加班工资为1758.53元(3046.66元/月÷﹝251天/年÷12个月﹞÷8小时/天×64.4小时×150%=1758.53元)。李玟豫主张要求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38.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四、关于案涉对赌金是否返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虽然李玟豫与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在审理中对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李玟豫收取200元对赌金均无异议,但是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依法应予返还。    五、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判决作出前,恩施通信咸丰分公司未能提供其无须向李玟豫支付经济补偿金24373.28元、加班工资1338.6元等共计25711.88元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玟豫与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8月1日解除。二、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向李玟豫支付经济补偿金24373.28元、加班工资1338.6元,共计25711.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玟豫对赌金200元。四、驳回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恩施州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