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协议需要与劳动合同相衔接
            程延园(20042月)
[案例]
  20027月,王某从北京某大学毕业后就职于一家网络公司,做软件开发工作。他是天津籍的大学生,是经北京人事局批准并经学校分配和派遣留京工作的。20023月,王某与网络公司、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在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做好接收工作,学校审核列入建议就业计划,并负责办理派遣手续。同时约定第1年为见习期,服务期为三年,未按规定完成服务期的,每相差一年支付1万元违约金,不满1年者按1年计算,双方权利义务依报到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2002研究生报名及考试时间2021年年710日,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4年,并定规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不久王某发现公司在管理和经营方面都不理想,认为自己不适宜在该公司工作,于2002鹤壁人事考试网8月中旬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规定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则扣留了他的档案,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并要求王某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
王某认为,自己辞职依据的是《劳动法》。根据《劳动法》,在试用期间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网络公司要求交违约金或赔偿金没有道理,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须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返还被扣押的档案、户口材料。网络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国家招生计划内的毕业生,是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引进的外地生源。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与之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应该具有优先适用性。认为劳动合同产生的基础是“三方协议”,如果要解除劳动合同,就首先要承担违反协议的相关责任。据此,网络公司认为王某的辞职行为已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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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与网络公司通过双向选择,按照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依据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北京市接收外地生源高校毕业生的暂行规定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应视为合法有效。同时,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自主权,王某在与网络公司签订服务期的条款后,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但在服务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接收外地生源毕业生的暂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毕业生在协议书规定的服务期内要求调离的,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
后,仲裁委员会裁定王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网络公司违约金4什么学历可以报考公务员万元,公司在收到违约金30教资下半年面试报名时间日内为王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王某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国境内的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就业服务协议中服务期限条款与劳动合同向冲突时,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在试用期间,《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因此,王某有权在试用期内通知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网络公司有协助王某办理转移档案户口材料的义务。最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从业资格证查询日内将王某的人事档案、户口材料转移至王某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王某支付网络公司招收录用所实际支付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