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光晓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2中级准考证打印入口(2021)京02行终196号 
教师资格证面试什么时候【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教师资格证考试网马光晓;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马光晓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马光晓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向海曼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海曼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海曼 
【代理律所】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马光晓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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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马光晓视同缴费年限时适用法律错误;3.认定马光晓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当适用“属地管辖原则”,依照河北省及邯郸市的相关政策规定予以认定;4.马光晓的户籍性质对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任何影响;5.马光晓在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无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就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6.马光晓的档案中明确记载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自1976年3月。各方当事人对朝阳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申请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待遇进行受理并作出核准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具有接受马光晓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管辖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马光晓于1959年6月12日出生,2019年6月满60周岁。2018年12月20日,马光晓申请退休,其工作单位北京
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朝阳人社局为其申请办理基本养老退休待遇核准手续。    朝阳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核查认定参保人员马光晓同志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的函》(朝人社养函〔2018〕697号),向广平县人社服务中心发函核查马光晓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2019年11月6日,朝阳人社局依据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回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向马光晓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业务告知书(第1次)》,告知内容为,“根据退休待遇核准办理程序及申报材料的要求,请您补充以下材料:1.1998.12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缴费,出示1988.12-1992.12劳动合同制工人期间的缴费材料(可联系原单位出具缴费凭证或进行补缴);2.1976.03招收农民合同制,需缴费,出示1976.03-1988.11农民合同制期间的缴费材料(可联系原单位出具缴费凭证或进行补缴)”。2019年2月19日,马光晓在广平县补缴了1986年10月至1988年12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1月13日,朝阳人社局作出被诉核准表并向马光晓送达。    马光晓不服,于2020年5月22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25日,市人社局受理了马光晓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6月2日向朝阳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6月10日,朝阳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7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并送达马光晓。马光晓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马光晓曾用名
马书合,户口性质为农村(农业户口)。马光晓自1976年3月在河北省广平县第一造纸厂工作,1988年12月31日经广平县劳动人事局审批转为合同制工人。1989年1月至2007年7月,马光晓在河北省广平县缴纳养老保险费。2007年8月至2019年6月,马光晓在北京市朝阳区就业并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朝阳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申请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待遇进行受理并作出核准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具有接受马光晓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本案中,马光晓自1976年3月在河北省广平县第一造纸厂工作至1988年12月经广平县劳动人事局审批转为合同制工人,因马光晓未能提供1976年3月到1986年9月期间的缴费凭证或进行补缴,朝阳人社局对1976年3月到1986年9月期间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受理马光晓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光晓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马光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马光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2:3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马光晓、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被诉核准表以及马光晓、市人社局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马光晓提交的证据材料4、32、33系原工作单位、档案所在地社保部门出具的意见,不能达到认定马光晓视同缴费年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马光晓提交的证据材料35中的法院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马光晓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河北省广平县工作经历及社保缴费情况。朝阳人社局及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履职调查等情况,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马光晓、朝阳人社局、市人社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光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马光晓视同缴费年限时适用法律错误;3.认定马光晓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当适用“属地管辖原则”,依照河北省及邯郸市的相关政策规定予以认定;4.马光晓的户籍性质对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任何影响;5.马光晓在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无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就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6.马光晓的档案中明确记载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自1976年3月。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马光晓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朝阳人社局、市人社局承担。 
马光晓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光晓。
银行从业考试科目     委托代理人宁昌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志文,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海曼,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光晓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13日,朝阳人社局依马光晓工作单位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主要内容为,“马光晓,参保年月1992-10;参加工作时间1986-10;退休时间2019-06;应缴费年度28;视同缴费年月6.00;实际缴费年月26.05;全部缴费年月32.05;”。马光晓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2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朝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