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与王×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阅业务
【审理法官】薛昊王卫国王晓强 
【审理法官】薛昊王卫国王晓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上海事业单位考试报名入口【当事人】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王×1 
【当事人】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王×1 
【当事人-个人】王×1 
【当事人-公司】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张×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王×2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张×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王×2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张×王×2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的金额;3、患病医疗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成立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自劳动关系确定之日起,王×1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时效应当重新起算。 
【权责关键词】山东人事考试信息网一级建造师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诉讼时效执行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的金额;3、患病医疗期工资的计算标准。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成立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自劳动关系确定之日
起,王×1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时效应当重新起算。本案当事人王×1于2018年6月20日向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9月13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晋11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1于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晋11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确认了王×1与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王×1于2020年4月15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并未超过时效。  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的金额。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未依法给王×1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1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王×1要求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
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可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60%,故应核减该部分费用。但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被上诉人尚未实际申请报销,且新农合与社会保险并不会对同一笔医疗费进行重复报销,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患病医疗期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 
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与王×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导游资格证报名
(2020)晋11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2022年陕西公务员录取公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1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被上诉人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102民初2281、22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8257.71元、医疗期工资38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王×1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高考分数线是多少
     王×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81505.3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农历1月13日,原告王×1被被告招用,在永聚煤矿皮带车间工作,被告向其发放工资。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发病,被送往医院就诊。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8年11月6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22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5日,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2020年7月15日作出离劳人仲案字(202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2个月的另一倍工资33600元;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三所医院住院医疗费20644.27元;五、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8400元;六、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1520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又经仲裁裁决,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离职期应当为医疗期满之日(2018年3月16日),故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应再支付另一倍工资336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为2年9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经济补偿金为84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37585.35元。关于患病医疗期工资,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故医疗期为3个月,被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医疗期工资为8400元。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累计缴费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原告应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我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
元,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为144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请求,于法无据,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1与被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另一倍33600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医疗费37585.35元、患病医疗期工资84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400元,共计102385.35元。三、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