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9.10.01
【字 号】济政办发〔2019〕11号
【施行日期】2019.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宿迁人事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注会
  关于印发《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日
   
 
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收统支。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待遇核拨等经办业务。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对费率进行浮动。
中级会计师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按月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单位存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怎样查准考证号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宿州人才信息网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
梅州人事局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济宁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鲁劳鉴〔2004〕8号)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