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教育考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4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飚陈蔚红陈祥 
【审理法官】梅飚陈蔚红陈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2022国考报名费
【当事人】国家公务员面试地点肖某某;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肖某某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某某 
【当事人-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江琴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江琴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江琴 
【代理律所】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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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2022甘肃公务员考试时间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方当事人对肖某某逾期提供证据均提出异议,且肖某某逾期提供证据非因客观原因,故肖某某庭后提供的证据均逾期。肖某某于2021年4月28日即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训诫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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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中新公司、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基础公司未提起上诉,其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肖某某对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以外提出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某某是否与中新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是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肖某某已于2015年12月28日与中新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中新公司将其派遣至用工单位,现肖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肖某某主张该合同无效、未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
在职硕士研究生考试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肖某某虽未经中新公司直接招聘,但其在中新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同中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名称表明肖某某为派遣员工,依法劳务派遣单位是其用人单位即中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中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文本上明确载明肖某某已充分了解中新公司与用工单位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全部内容。肖某某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中新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适用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单位。虽然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将肖某某派遣至“中建三局工程总承包公司”,而肖某某实际在中建三局的项目中工作,接受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管理,且中建三局基础公司为其缴纳了公积金,工资由中建三局项目部发放,但中建三局及中建三局基础公司已对“中建三局工程总承包公司”与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的关系及管理模式作出说明,基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中建三局工程总承包公司”未再对肖某某开具派遣证,也无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基于肖某某被安排至中建三局或中建三局基础公司而收取或支出了劳务派遣的费用,应认定本案不属于用工单位将
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单位的情形。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肖某某作为工区经理在中建三局承接、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管理的项目中履行职责,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营业务岗位,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其主营业务岗位上聘用劳务派遣员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对此作出认定后,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基础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上述情形是否导致肖某某与中新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无效,应审查相关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鉴于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对于违反该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这种违法用工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且一旦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用工单位也应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据此否定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
法律效力,进而推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中新公司与肖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三,肖某某曾主张其已与中建三局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三局主张,署名肖某某及中建三局的劳动合同是中建三局单方制作,现无证据证明合同文本上肖某某的签名系肖某某本人所签,即肖某某在该合同的制作过程中未体现其个人意志,且中建三局在诉讼中一直主张其并没有与肖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肖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的意见中,亦自述与中建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合同文本不能作为认定肖某某与中建三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的依据。其四,肖某某与中新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应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肖某某称一审判决未将其提交的证据57-62项列入判决,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包括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管理细则、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布的标准、中山大道项目人员知识测试情况、中建三局基础公司质量系统人员能力测试情况、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管理细则、《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在内的肖某某提交的证据57-62项均已在一审开庭时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书中未明确写明上述证据名称不属于隐匿证据的情形。肖某某在仲裁阶段已提出时效抗辩,但仲裁裁决对其与中新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进行实体裁决后,肖某某未起诉,
且其上诉请求的内容也是对本案争议进行实体处理,肖某某现又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将肖某某身份证信息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