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考补录面试刘远平、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鄂03行终71号  政法干警工资一览表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丹平宋志彪井家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远平;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刘远平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刘远平 
【当事人-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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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合村顾敏王虎 
【代理律所】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远平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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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1:13:59 
刘远平、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3行终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远平。系死者李付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十堰市市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东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芹,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东环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以金,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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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远平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付国于2008年6月起在第三人三丰公司钢构网架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作的财务室与就寝同室。第三人三丰公司钢构网架分公司的地址在郧县柳坡。2014年1月14日21点左右,在分公司做门卫的王本海从门卫室上侧所,发现李付国倒在公司院内洗碗池旁,他就喊魏仲仪,魏仲仪拔打120和110,救护车来后,医生看李付国没生命迹象,就没有抢救。尔后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认定李付国因各种疾病死亡。李付国病逝后,2015年1月12日,刘远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确认市人社局对李付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对李付国受伤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证人李某1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核实2014年1月14日21时左右,在用人单位洗碗池边突发疾病死亡。刘远平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刘
远平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李付国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市人社局依法调取了赔偿协议、费用报销单、领款单、出事现场图片等资料。会计的工作时间为早8:0012:00,午休11:0013:30,下午工作时间为13:3017:30,下班之后李付国在财务室休息。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三丰公司的职工李某1进行了调查核实。李某1称:“李付国与其是同事关系,在公司的钢构网架分公司当会计,厂址在郧县柳陂,李付国家在郧西,厂里安排他在财务室住,吃在分公司食堂。平时会计工作量不大,估计每月做二本凭证。2014年1月14日晚9点左右,王本海从门卫去上厕所发现李付国倒在水池边,”。市人社局给刘远平送达了补证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远平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依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启动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2014年1月14日21点左右,在公司院内洗碗池旁突发疾病死亡。刘远平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刘远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不
认字[2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远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远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远平上诉请求,一、李付国死亡应认定视工亡。李付国系第三人三丰公司会计,在公司财务室居住办公,2014年7月14日21时左右,在厂区内突发疾病死亡。李付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二、原判决未认定李付国工亡适用法律错误。李付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亡。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视同工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职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辩称,根据上诉人魏仲仪的证言,上诉人作为公司会计,下午工作时间是1点30至5点30,一审查明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认的李复国在2014年7月14日晚上9点左右突发疾病死亡,时间上不属于工作时间,死亡地点是在第三
人院内的洗碗池旁,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应严格审查,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提交的或是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三要素。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