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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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3.08.18
施行日期
1993.10.01
文号
主题类别
科学技术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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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教师资格证考试科目时间安排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人民众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市(行署)、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的力量,提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项服务。
  市(行署)、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对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承包、入股、出口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信息产业。
  自治区、市(行署)、县逐步建立专家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发展科学技术的规划、计划以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取得事业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属独立事业单位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区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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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中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积极推行各种责任目标管理或者项目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自主权。
  研究开发机构的内部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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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自治区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的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生产单位应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或者技术工作的个人。
  允许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职称。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不受单位性质限制。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或者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自治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对引进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等与用人单位具体商定。
考研报名2021报名入口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留学人员、华侨和华裔外籍专家,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在本自治区的工作形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逐步实
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待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技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其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事业、企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更好的条件。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专项基金,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给予保障。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占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包括政府财政拨款、企业投入资金、研究开发机构自筹资金)逐步达到占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1.5%左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地方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比例,
自治区本级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行署)不低于1%。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