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樊福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1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福冯璐赵锋  安徽省考试院网站
【审理法官】白福冯璐赵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樊福进;任姣 
2022年高考录取情况【当事人】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樊福进任姣 
【当事人-个人】樊福进任姣 
【当事人-公司】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雷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郭洋铭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雷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郭洋铭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雷郭洋铭 
山东省公务员考试2022报名【代理律所】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樊福进;任姣 
【本院观点】樊福进、任姣与潮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潮蓉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免责事实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潮蓉公司抗辩其逾期交房原因是当地政府扬尘治理、政府执行环境治理监管政策、施工方的停工和暴雨天气,属不可抗力,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环境污染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拘留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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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免责事实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潮蓉公司抗辩其逾期交房原因是当地政府扬尘治理、政府执行环境治理监管政策、施工方的停工和暴雨天气,属不可抗力,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本案事实及潮蓉公司的举证情况看,潮蓉公司与樊福进、任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其举出的《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试行)》、《关于印发  (试行)的通知》、《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强化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通知》及启动重污染三级预案的微博等均是合同成立前的2013年、2014年、2015年等时间作出的,之后政府仅对相关文件进行了修订,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中高考期间加强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早在2005年即已经作出,而暴雨预警大部分均在合同成立之前和逾期交房之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的预警也只是短时间的,因此,潮蓉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其主张逾期交房属不可抗力事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潮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21年高中录取分数线是多少【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成都潮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16 21:4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买受人樊福进、任姣与出卖人潮蓉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潮蓉金沙彦府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对潮蓉金沙彦府xx号房屋达成买卖事宜。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758736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款项20000元,该款项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58736元,余款4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如遭遇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包括非出卖人管理不善造成的火灾、地震、洪灾、瘟疫、台风、龙卷风、连续暴雨、地面突然下陷等)和其他非出卖报考公务员学历条件
人可以阻止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军事行动、罢工、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连续停水停电等),房屋的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出卖人过错,出卖人未在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条件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双方同意逾期在90日以内的(含90日),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自第91日起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5年8月9日、8月15日,任姣分别向潮蓉公司支付20000元、338736元,上述金额共计358736元。    2015年8月18日,借款人樊福进、任姣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就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根据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向借款人樊福进、任姣提供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达成事宜。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售房人为潮蓉公司;成交价758736元;借款人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0个月,即2015年8月31日至2035年8月31日。    2015年9月25日,任姣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潮蓉公司转账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400000元。    2017年6月20日,任姣向潮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潮蓉公司支付金沙彦府xx号,2017年4月-6月逾期交房违约金6904.5元。    2019年11月1日,樊福进、任姣以潮蓉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潮蓉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本案中,潮蓉公司抗辩其逾期交房原因是当地政府扬尘治理、政府执行环境治理监管政策、施工方的停工和暴雨天气以及中、高考因素,属不可抗力,并非潮蓉公司的主观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本案事实及潮蓉公司的举证情况看,2015年7月12日,潮蓉公司与樊福进、任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潮蓉公司举出的《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试行)》《关于印发  (试行)的通知》《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强化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通知》及启动重污染三级预案的微博等均是合同成立前的2013年、2014年、2015年等时间作出,之后政府仅对相关文件进行了修订;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中高考期间加强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早在2005年即已经作出,而暴雨预警大部分均在案涉合同成立之前和逾期交房之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的预警也只是短时间的,因此,潮蓉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非属于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情形,其主张逾期交房属不可抗力事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因潮蓉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不成
立,其逾期交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约定,潮蓉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樊福进、任姣交付房屋,否则应自逾期第91日即2017年4月1日起,以已付房款75873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止为71700.55元,扣除潮蓉公司已付的6904.5元,尚余64796.05元应当支付,樊福进、任姣现主张64568.4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潮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樊福进、任姣支付违约金64568.44元。若潮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潮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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