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曹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四级考试考几个小时【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3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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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赵和平杨璐璐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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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曹某;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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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曹某刘某 
【当事人-公司】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某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董某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强某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某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董某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强某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某董某强某 
【代理律所】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2021年考研初试成绩公布时间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盐池县广电台网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称曹某未检查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曹某的户籍为乡村家庭户,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曹某的户籍为乡村家庭户。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盐池县广电台网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
人称曹某未检查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曹某系乡村家庭户,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07.6元/年,曹某的伤残赔偿金为70245.6元(11707.6×20×30%)。曹某的损失共计为107358.5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某各项损失共计10735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66元,被上诉人曹某负担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4:45 
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曹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被上诉人曹某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栢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承诺书》、《劳务项目合同》合法有效,栢通公司与刘某之间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实际工作成果结算。曹某系被上诉人刘某招聘的劳务人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曹某在未检查安全保护措施是否完好的情况下开展布线工作,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95.2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曹某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承诺书》、《劳务项目合同》合法有效,该事实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即便是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权依法向被上诉人刘某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将其中标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某,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系分包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一审认定正确。2.被上诉人刘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上诉人将自己中标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刘某时,上诉人也知道刘某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但上诉人依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某,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吴忠市中院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曹某在提供劳务的时候因为保护措施断裂不慎摔落,看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断裂导致,被上诉人在工作的过程中通过自己的肉眼以及正常的检查是检查不出来钢线丝的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设施断裂致曹某受伤,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无向刘某追偿的权利;关于适用农村还是城镇的赔偿标准由法院确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67.
18元(其中医疗费:678.98元,误工费:26221元,护理费:146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800元,残疾赔偿金:191371.2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被告刘某(乙方)与被告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项目合同》、《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将《通信线路工程线路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并就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安全生产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刘某雇佣原告曹某在该网线工程工地处工作,从事架揽、布揽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7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保护钢线丝断裂,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在地,就诊于盐池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T12,L1,L2椎体压缩骨折,T12,L1椎体压缩明显,腹部彩超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建议患者行手术”。2017年4月23日22:20分,就诊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骨折(T12);2:腰椎压缩骨折(L1,L2),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肿止痛剂平卧床处理,因骨折需手术,于2017年4月28日在麻醉下行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加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及促骨愈合,并床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
药物促骨愈合,消肿、止痛对症;2.院外床上行腰背肌锻炼,术后3-4周佩戴腰围下地,术后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活动及劳动,3.术后前3个月每月排片复查,4.不适时来我院复诊”。原告出院后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678.98元门诊费。诉讼过程中,被告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日,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法科鉴(2019)鉴字第0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