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优希优物流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丽云6072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河区教育局丰兰王经艺邱旭锋 
【审理法官】丰兰王经艺邱旭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优希优物流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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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厦门优希优物流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丽云 
【当事人-个人】林丽云 
【当事人-公司】厦门优希优物流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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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许培峰杨燕婷 
【代理律所】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四级英语报名网站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厦门优希优物流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林丽云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林丽云的丈夫林立法与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林立法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直接证据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林丽云的丈夫林立法与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林立法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
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洛江区人社局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林立法上班的地点在优希优双阳分公司所在的经营处所,林培川日常让林立法驾驶鄂FD1××××号轻型厢式货车往返于洛江双阳与莆田等地收、送快递件,每月工资5000元由林培川转账支付的事实。优希优双阳分公司虽然主张林培川指派林立法收、送快递件的行为是其个人从事申通快递业务的行为,而非履行其分公司从事优速快递业务的职务行为,但因林培川同时兼具其负责人及实际管理人与自然人的双重身份,且洛江区人社局提供的在案证据,又体现林立法在收、送快递过程中,曾将优速快递件与申通快递件进行误寄,即林立法在日常工作中也有接触优速快递件的情形,故在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林立法业已知晓其系仅受雇于林培川个人的情况下,优希优双阳分公司则应对作为其负责人及实际管理人的林培川指派林立法收、送快递件的行为不存在履行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优希优双阳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林培川指派林立法收、送快递件的行为并非履行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认定林立法与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结合洛江区人社局提供的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事故当晚,林立法系受优希优双阳分公司指派,在收取快递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在履行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中,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
事故伤害,是工伤。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主张林立法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林立法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洛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优希优双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优希优物流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18: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林培川,经营场所址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朋山路刺桐包装厂房1-2号店,经营范围承接隶属公司委托的:快递服务、装卸搬运、国内货运代理。    2019年3月,林丽云的丈夫林立法受优希优双阳分公司负责人林培川的雇佣到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任驾驶员,主要工作系听从林培川的指派驾驶汽车往返于
泉州、莆田等地收取、运输快递件。2019年7月1日晚21时许,林立法受林培川指派前往莆田收件,其驾驶鄂FD1××××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系林培川于2018年11月15日向泉州市亿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车上乘员为林志聪,从洛江区双阳出发沿国道324线往福州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车行驶至福昆线149KM+700M处(乌面宫路段,新路标为134KM+820M)追尾碰撞同向前方喻紫军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该车道内的赣L5085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林立法当场死亡,林志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认定,林立法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8月15日,林丽云向洛江区人社局申请对林立法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林培川出具的书面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录音及书面记录、车辆充电情况。洛江区人社局于8月27日予以受理,同月29日向优希优双阳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于9月9日向洛江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10月21日又补充提供了刘小华、韦俊利调查笔录、合伙协议、合伙账目、揽件记录、10月24日再次补充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洛江区人社局分别对林培川、林志聪、林丽云、何德平、施素漉所作的《调查笔录》。洛江区人社
局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向林培川、于2019年9月25日向林志聪、于9月26日向林丽云、于10月23日向何德平、于10月23日向施素漉作了调查笔录。洛江区人社局并调取了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对林培川、林爱红所作的询问笔录。洛江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泉洛人社工认字[201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林立法系优希优双阳分公司的驾驶员,认定林立法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10月29、30日分别向林丽云和优希优双阳分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林立法与优希优双阳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优希优双阳分公司、林立法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林立法于2019年3月受林培川雇佣到优希
优双阳分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从洛江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交警部门及洛江区人社局分别对林培川所作的调查笔录、洛江区人社局对林丽云所作的调查笔录、转账截图、车辆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泉港区324国道乌面宫路段“7.1”道路运输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泉港区324国道乌面宫路段“7.1”道路运输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能互相印证林立法上班的地点在优希优双阳分公司处,林培川让其驾驶鄂FD1××××号轻型厢式货车往返于洛江双阳与莆田等地收快递件、送快递件,每月工资5000元由林培川转账支付。林培川作为优希优双阳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及实际管理人,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林立法的工作场所是由优希优双阳分公司提供、工作路线是受优希优双阳分公司指派从事的工作也是优希优双阳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优希优双阳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并由优希优双阳分公司支付工资。因此,林立法与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优希优双阳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立法与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应当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即使快递企业出于规避法律责任、税费等原因,出现用工管理不规范等现象,也不能因此而
上海新任3位市委常委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主张林立法与优希优双阳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