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桂芳、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闽07行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秀平张文硕吴良福 
【审理法官】许秀平张文硕吴良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桂芳;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平市人民政府;邵武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韩桂芳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平市人民政府邵武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桂芳 
【当事人-公司】女生专科最吃香的十大专业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平市人民政府邵武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的大学排名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黄工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李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黄工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李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英黄工兵李星 
【代理律所】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韩桂芳;邵武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建心是否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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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
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陈建心于2017年2月13日上午7时37分到达公司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遗漏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不需要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已经足以支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建心是否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分析如下:本案证据充分证明,陈建心于2017年2月13日上午7时42分左右,独自一人到公司篮球场打篮球,7时49分左右因心跳呼吸骤停倒在篮球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且,本案证据还证明公司近期没有安排篮球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此处的“工作岗位"是指日常工作的岗位和单位领导指派工作的岗位,即从事单位工作的岗位。打篮球不是陈建心所从事的工作,也不属于其从事岗位工作所需要进行的准备工作,因此陈建心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邵武振达公司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陈建心作为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提早到公司,并无不当。即使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合适的时间内提前到岗上班,也不违反公司规定。但陈建心不是提前到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而是在公司篮球场进行个人早锻炼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中央公务员遴选公告综上,本案查清的事实可以证明,陈建心打篮球与其所在岗位的工作无关。因此,陈建心在打篮球时突发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南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南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58工作招聘信息【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2: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南人社不认[2017]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建心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原告韩桂芳不服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南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南平市政府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南政行复[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陈建心于1994年到第三人邵武振达公司工作,历任
公司生产调度、技术员、技术部长、副总经理等职务。2017年2月13日上午7时42分左右,陈建心上身穿蓝红白黄相间的横条纹长袖T恤,脚穿球鞋,手持篮球从第三人邵武振达公司办公大楼下来,一个人前往公司篮球场进行打篮球运动,7时49分左右突发疾病倒在公司篮球场,现场施救职工拨打120急救电话,8时08分邵武市立医院医生出诊抵达事发现场,抢救至8时10分宣布死亡。福建省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陈建心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陈建心生前系第三人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总体生产工作及生产经营过程各部门的协调工作,直接分管生产部、供应科、生产外联等,其工作职责是生产管理。陈建心平时有提前到公司的上班习惯,经常会利用工作前的这段时间打篮球健身。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邵武振达公司向被告南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10日,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对陈建心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开展调查询问,2017年5月23日,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不认[2017]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建心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原告韩桂芳不服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南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7月12日,被告南平市政府作出南政行复[2017]28号《补正
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告南平市人社局,通知其对该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2017年9月12日,被告南平市政府作出南政行复[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韩桂芳不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7]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平市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复[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重新对陈建心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原告韩桂芳对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以及被告南平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和被告南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从接收申请材料、作出受理决定、发出通知、作出行政决定及各种材料、文书的送达,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因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韩桂芳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陈建心在事发当天早上7点42
分从公司办公大楼走下来,…7时49分左右突发疾病…8时10分死亡"。据此,一审已经认定了陈建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判决却又认为陈建心突发疾病时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不属于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因为陈建心是负责全公司生产的副总,每天都比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更早到达公司,观察员工到岗情况,并对车间进行巡视,并且事发时陈建心打篮球的场地是一个开放式场地,陈建心在上班时完全可能会经过此处,陈建心在打篮球前已经到厂并交待门卫要打扫公司办公楼外围卫生,所以不能以打篮球表面看似与工作无直接关联,就直接否认是在“工作岗位"。2、陈建心较其他员工早到单位,在打篮球前还安排单位的工作,是集工作事务和强身健体为一起,导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本案中陈建心虽然事发时不在工伤岗位,但其喜欢锻炼、运动又未影响工作,属于对“工作岗位"的延伸,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对陈建心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韩桂芳、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