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平、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66号  个人成绩查询登录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兰庄丽娜邱旭锋 
【审理法官】丰兰庄丽娜邱旭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安平;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安平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安平 
【当事人-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徽公务员考试分数傅琛禧福建正成功(石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邳州教育网傅琛禧福建正成功(石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琛禧 
【代理律所】福建正成功(石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安平;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幼儿教师资格证考试报名时间2022山东教育云平台【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不足管辖行政处罚复议机关第三人共同被告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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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南安人社局认为刘安平的实际投诉时间应以邮戳时间为准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回复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本案中,南安人社局在认定刘安平的4项投诉请求均已超过2年的受理时效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又对刘安平的第1项投诉请求予以立案查处,对第2项、第3项投诉请求予以调查处理并作出了实体认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诉答复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予以重作。另刘安平的上诉请求第2项、第3项、第5项未在一审法定期间提出且无正当理由,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行初1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刘安平投诉件的回复》;  三、责令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2:10 
刘安平、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5行终66号
(2020)闽05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837826Q。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余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琛禧,福建正成功(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650936272。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
     上诉人刘安平因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安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安平、南安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余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斌、傅琛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刘安平针对第三人新誉公司向被告南安人社局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为:1.责令被投诉人支付投诉人被拖欠的工资30893元(2015年5月4253元、6月4166元、10月3572元、11月4249元,2016年3月1800元、6月1543元、12月3800元,2017年元月4000元);未支付年休假星期天节假日工资28000元(共计7个月,每
月以4000元计算),另加付百分之八十赔偿金合计106007.4元。2.责令被投诉人支付投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倍工资212000元(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共53个月,4000/月计算)。3.责令被投诉人支付投诉人因拖欠工资而被迫离开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损失108000元(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共计27个月,4000/月计算)。4.责令被投诉人依法为投诉人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南安人社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刘安平投诉件的回复》,该回复记载:“关于投诉请求1,我局已于2019年4月26日责令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所拖欠的所有员工的工资,但该公司逾期仍拒不支付。我局于2019年5月6日责令该公司按照应付金额1倍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公司逾期仍拒不支付。我局已经依法对该公司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关于投诉请求2,我局经调查,你于2012年6月20日与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虽加盖公章是‘南安市金淘新誉玻璃厂行政部’,但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与南安市新誉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内设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等均相同,两个企业的生产经营存在延续关系,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混同,而且你与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也已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对双方劳动期限、工资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你继续在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上班,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你与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均应按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你主张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关于投诉请求3,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关于投诉请求4,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便函(2018)7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按照《(16798817)'>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二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即我省社保费征缴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征收机关即地税机关处理。因此,你应向税务机关反映。且你于2017年2月离开公司,至2019年3月18日向我局投诉,已超过2年的受理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受理。”原告刘安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南安人社局作出《关于刘安平投诉件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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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告南安人社局具有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进行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南安人社局对原告刘安平的投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但南安人社局未就第三人新誉公司提供的协议、泉州新誉玻璃有限公司应聘人员履历表等证据材料向原告刘安平调查核实,仅凭新誉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即作出《关于刘安平投诉件的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未规定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从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期限届满
的次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刘安平于2017年1月底从新誉公司离职,其在2019年3月18日就新誉公司拖欠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问题向被告投诉,已超过二年的受理期限。《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原告刘安平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南安人社局投诉,南安人社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刘安平投诉件的回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南安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刘安平投诉件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但对原告刘安平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因原告刘安平的投诉已超过二年的受理期限,再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重新作出回复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南安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刘安平投诉件的回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安人社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刘安平投诉件的回复》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安人社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