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国家遴选职位表王磊、福建省胜利传承石材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兰庄丽娜谢火生 
【审理法官】丰兰庄丽娜谢火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省胜利传承石材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安市人民政府;王磊 
【当事人】福建省胜利传承石材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安市人民政府王磊 
【当事人-个人】王磊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胜利传承石材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安市人民政府 
德州事业单位招聘2022【代理律师/律所】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刘泉禄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陈鸿纬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刘泉禄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陈鸿纬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进益刘泉禄陈鸿纬 
【代理律所】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胜利传承石材有限公司;王磊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安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安市人社局作为南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履行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工作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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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中小学成绩查询系统平台经审查,上诉人胜利石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安市人社局作为南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履行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工作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南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录音资料中上诉人公司股东王某陈述“谁都不喜欢发生,主要是年轻没有经验……”“是操作失误造成……”及被上诉人南安市人社局对王磊所作的调查笔录、王磊银行转账记录、泉州滨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王磊系上诉人公司的石材打包工人,领取计时工资,2018年10月28日15时许,王磊在公司生产车间内上班,因进行石材打包需要用小木块垫板材,在使用电锯切割木块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电锯的锯片割伤。上诉人胜利石材公司上诉主张王磊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及其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上诉人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南安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石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
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南安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其作出的〔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公教育超过45个工作日还没退款【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胜利传承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43: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9]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磊系胜利石材公司招用的石材打包工人,领取计时工资。2018年10月28日15时许,王磊在公司生产车间内上班,因进行石材打包需要用小木块垫板材,王磊在使用电锯切割木块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电锯的锯片割伤,造成王
磊右手割伤…王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胜利石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南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磊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根据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向第三人王磊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王磊系原告胜利石材公司的石材打包工人,其为了打包石材,在原告胜利石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切割木块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王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于原告胜利石材公司主张的事发当天是休息日,并非上班时间,第三人王磊并非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磊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胜利石材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原告胜利石材公司关于第三人王磊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因为工作的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王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南安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南人社工认[2019]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正确。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认[2019]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南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王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胜利传承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告胜利石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复〔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磊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王磊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王磊虽然是领取计时工资,但2018年10月28日受伤当天为周日,上诉人按规定安排王磊休息,没有安排王磊加班。案发当天公司工人均处于休息状态,当日电锯并未开工,王磊所在的工种也并未开工,王磊当日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2.王磊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上诉人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王磊的工作岗位是石材打包工人,而不是切割木块的工人,王磊刚到上诉人厂里工作时间很短,根本不会操作电锯切割木块,上诉人更不会安排王磊操作电锯,王磊擅自操作机器的行为属违纪行为,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王磊开机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事故发生当日系周日,上诉人处于休息状态,王磊在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擅自开机的目的完全是出于好奇、学习等个人目的而去违规开机。二、王磊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南安市人社局认定王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及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王磊、福建省胜利传承石材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国家卫计委入口(2020)闽05行终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胜利传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代码:9135058333765708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