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蓉腾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英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 
【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蓉腾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福建蓉腾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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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谢德美、李丽丽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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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谢德美、李丽丽 
【代理律所】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蓉腾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证明责任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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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一审第三人张英系上诉人职工,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起事故中,一审第三人张英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一审第三人张英的交通事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无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一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一审第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一审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作出104-1号工伤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
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并于2020年4月22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104-1号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蓉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26:53 
福建蓉腾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英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闽01行终1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蓉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湖南镇鹏程路18号金山空港工业集中区3号厂房。
中国特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
今年江西省考公务员什么时间考试     法定代表人何杨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广场南路813号。
     法定代表人林津,局长。
     一审第三人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李丽丽,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蓉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21时7分,第三人下班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201省道由长乐区湖南镇菜市场方向往漳港方向行驶,途径空港工业园区鹏程路垱陈涸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陈然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擦,导致第三人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倒地,造成第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1日,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3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对案外人陈然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9月25日,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原长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82民初24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确认第三人与陈然仰在本期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达成其他赔偿事宜。嗣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104号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1日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被告所作的104号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闽01行终6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第三人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3日,第三人向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该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判决,对(2018)闽0182民初24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认可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判决。
全国公务员考试报名入口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核,因该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缺乏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作为依据,需要你方提交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或者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中止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时限要求。2020年4月22日第三人以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12民初50号生效判决《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被告遂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9]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04-1号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4号工伤决定书、104-1号工伤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佐证。
金堂人才招聘网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长乐人社局作为长乐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前述行政法规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其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权力来源合法。
医师中级考试成绩查询时间     关于被告长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因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缺乏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被告据此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后第三人张英的事故责任认定于2020年4月3日被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同等责任,第三人张英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集该证据后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104-1号工伤决定书,并未超过工伤认定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