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襄阳市人民政府(原襄樊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6.12.25
【字 号】襄樊政发[2006]56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大江论坛网【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06]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有效开展,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等法律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的检疫。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动物及供作观赏、演艺、实验、伴侣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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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有关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据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河南政法干警考试
  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具体负责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负责实施襄城、樊城区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高新开发区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四川宜宾人事考试网  各县、市和襄阳区、高新开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含县级,下同)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和管辖范围,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六条 国家对禽流感、口蹄疫、鸡新城疫、猪瘟、羊痘五类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免费预防,经免疫的动物免费佩戴免疫标识,并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全国统一的《动物免疫证》,一畜(笼)一证,交畜(禽)主保存。
  第七条 动物产地检疫收费应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范围、标准等,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实行报检制度。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动物凭产地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等;动物产品凭产地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报检;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出售前十五天报检;
  (三)因参展、演出、比赛等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凭产地检疫证在定点屠宰场宰杀。
  第十一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应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学考成绩查询入口2021  第十三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并到其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天-30天,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的动物检疫室报检,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回收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入场(厂)。
  第十五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六条 进入畜禽交易市场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用动物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第十八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产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产地检疫报检后,应在当天派动物检疫员到产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标《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号)执行。动物检疫员对符合条件的动物,应在检疫当天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