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强与会宁县甘沟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甘04行终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峰冯向国牛彩锋 
【审理法官】赵峰冯向国牛彩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旭强;会宁县甘沟驿镇人民政府;会宁县甘沟驿镇五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张旭强会宁县甘沟驿镇人民政府会宁县甘沟驿镇五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张旭强 
【当事人-公司】会宁县甘沟驿镇人民政府会宁县甘沟驿镇五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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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旭强;会宁县甘沟驿镇五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会宁县甘沟驿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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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8月13日张旭强在会宁县甘沟驿镇五十里铺村辽南社重新申请宅基地,同年8月20日会宁县国土资源局甘沟驿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在地籍调查时予以确认。2019年就张旭强等32户农户宅基地,会宁县甘沟驿镇人民政府向会宁县人民政府进行了申报。2020年2月15日甘沟驿镇人民政府拆除旧宅基地补偿的3000元,以城乡增减挂钩农户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旭强进行了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
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书、地籍调查表、照片、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旭强重新申请宅基地,自行拆除其旧宅基地建筑物,并在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时,上诉人在旧宅基地现场参与并拍照确认这一事实。且张旭强重新申请的宅基地已于2019年进行了申报,张旭强至今未办下证,并不影响其一直在重新申请确定的宅基地上居住使用的事实。2020年2月18日,张旭强收到城乡增减挂钩农户补偿款3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在经上诉人同意后,推平复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上诉人否认其重新申请宅基地、主张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毁坏上诉人私有财产及未领取3000元补偿金的说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相一致,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基础教育资源网【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旭强承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25:33 
张旭强与会宁县甘沟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社工证考试报名时间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甘04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甘沟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沟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沙显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岩,系该镇政府人大主席。
     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会宁县甘沟驿镇五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十里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段知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旭强诉被上诉人会宁县甘沟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张旭强因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旭强是会宁县甘沟驿镇五十铺村庙李社村民,其父亲于1990年经会宁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该社取得宅基地一处,原告跟其父亲共同居住,其父亲去世后由原告居住。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甘沟驿镇五十铺村辽南社重新申请了一处宅基地。2015年1月(2014年农历12月),原告将其位于甘沟驿镇五十铺村庙李社旧宅基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只剩残垣断壁,一直荒废。2018年10月12日,会宁县人民政府下发会政发(2018)197号《关于印发会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所涉项目各乡镇成立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项目实施、拆迁安置、权属调整、矛盾调解、档案资料收集等工作。被告作为涉及项目的乡镇,根据该实施方案,对该镇无明显建筑,只剩残垣断壁的每宗旧宅基地按照3000元予以补偿。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的旧
宅基地经原告现场确认照相后推平复耕。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建筑物被损毁、宅基地被收回及土地用途改变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未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旭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