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勤、梁学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6410号  荔湾教育网登录入口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波张睿任建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娄勤;梁学志;周建华;娄小容 
【当事人】娄勤梁学志周建华娄小容 
【当事人-个人】娄勤梁学志周建华娄小容 
【代理律师/律所】何清彪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娄焱鑫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 
山东公务员职位表【代理律师/律所】何清彪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娄焱鑫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清彪娄焱鑫 
【代理律所】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国考税务局有多难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娄勤;梁学志 
【被告】周建华;娄小容 
三支一扶两年后就失业了吗【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出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如借贷关系成立,应偿还金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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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3 01:35:13 
娄勤、梁学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11月份两会召开时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6410号高考英语答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勤。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志。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勇,桐梓县水坝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小容。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彪,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焱鑫,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勤、梁学志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华、娄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娄勤、梁学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9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
款,其中银行转账15万元,其余均为现金多次交付。2019年农历五月十八日,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甚至连证人证言都没有,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自相矛盾的、极不可能发生的陈述。第一,被上诉人的辩称与其诉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状》中诉称“2019年农历5月18日即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庭审中,又临时调整称该款是多年来的借款,大概从2014年开始两万三万累计的,2019年农历5月18日统一打的借据,其中6万是利息。第二,从常理上看被上诉人辩称的也不是事实。从2014年开始,每次2-3万累计,2019年6月20日再统一出一张47万的单据,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次的借贷了约20次,再统一“结算”出一单据,不论是何种关系,借款人借贷一次、二次、三次未还,出借人还再次借款尚有可能,借款人借贷十次、八次未还,出借人还再次借款,那是何等的荒唐?基本是不具有可能性。第三,被上诉人周建华在庭审中声称其有记账,“2017年6月15日5万、10月8日8万、9月1日15万、12月22日4万、2018年5月26日1万”,从正常的记账顺序,应当是依序记录,即便事后补记,也就是几天时间,而被上诉人声称的记账,10月、9月、12月这样顺序颠倒,足以表明其为诉讼提供依据而补充的虚假“记账”。第四,被上诉人庭审称47万某某有6万是利息,却根本无法清楚的表明该利息是如何计算而来,且与诉称为本金相矛盾。
第五,被上诉人庭审中回答法官问借款用途,回答称不清楚,上诉人当时是否有大额支出,回答称不清楚,根本不合常理。第六,被上诉人庭审中起初称资金来源于其开店积累,后又改称土地补偿款,也系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基于前述被上诉人单方面自相矛盾、极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根本不合常理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大部分款项是现金支付等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15万元转账,但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转账的15万元进行说明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环节即已表明该款与本案无关,借条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诉状自认也主张的是该日借款,而前述15万元转账发生在2017年10月29日,对该款项双方基于其他经济交往早已结清。被上诉人当时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均表明被上诉人当时不具备这么大金额的借款条件。同时,如此大的一笔金额,在当时当地是巨款,被上诉人方连催还记录都没有。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上诉人之诉讼是虚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事实是上诉人当初计划购买同镇某处房产,因此与被上诉人借款达成借款合意,但因被上诉人凑集资金需要时间,上诉人已放弃购买该处房产,最终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实际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综合全案,足以判断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另案诉讼案外人邹某时,有详尽的取款记录、记账记录、借款借据,案外人邹某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审查时仍以涉嫌虚假诉讼,没有支持上诉人,上诉人尚在搜集其他证据佐证。对同类案件,证据明显欠缺和陈述矛盾的能得到采纳,证据更充分,事实更合理的却未予支持,上诉人深感不服。即便约定的31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也应当从农历2019年5月18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每月10000元进行偿还,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系判决错误。综上,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建华、娄小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014年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均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为便于结算,双方协商一致
由上诉人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分别为31万元、10万元、6万元的借条,并对是否计算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条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娄勤、梁学志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借条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结合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依法认定了借款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仅凭自身的主观臆断编造、推断借款未发生,但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实际借款的发生,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多次表达“从常理看”、“极不可能发生的陈述”、“基本不具有可能性”到后面自认15万元转账发生在2017年10月29日一直到最后陈述说自己是计划购买同镇某处房产,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等陈述内容都是自相矛盾的,但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已经足以认定借款的实际发放,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借条上约定31万元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每月偿还10000元,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按照借条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周建华、娄小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1万元给原告;
2、判决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约定,负责偿还利息2.7万元给原告;3、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建华与娄小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娄勤与梁学志系夫妻关系,被告娄勤与原告娄小容系亲弟关系。2014年至2019年,二被告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其中银行转账15万元,其余均为现金多次交付。2019年农历五月十八日,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华、娄小容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不算利,一个月还一万,还清为止”,被告娄勤、梁学志在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一张借条载明:“经借到娄小容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1.5%计付,一年付一次利,如有违约,月息照转计算,家产房屋抵押”,被告娄勤、梁学志在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华、娄小容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不算利”,被告娄勤、梁学志在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三张借条中载明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双方对2019年农历五月十八日前借款利息的结算。《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方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