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峰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粤12行终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卓腾张国良赵晓云 
【审理法官】彭卓腾张国良赵晓云 
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建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公安局 
【当事人】朱建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 
【当事人-个人】朱建峰 
【当事人-公司】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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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邓学明 
【代理律所】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建峰 
【被告】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朱建峰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经审查,朱建峰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对于朱建峰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的规定,高要公安分局系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管理、处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市公安局系高要公安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朱建峰不服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市公安局有权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权,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邓志然、梁妹颜等人在案发地点向戴燕清、朱建峰追讨欠款的过程中,与戴燕清、朱建峰等人发生冲突。高要公安分局接受报警后,依法对涉案的邓志然、梁妹颜、邓志聪、邓强初、戴燕清、朱建峰、崔海龙等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向上述涉案人员以及见证或参与事件发生的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并提取涉案现场监控视频后,高要公安分局认定朱建峰驾驶其林肯SUV汽车撞倒邓志聪,朱建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拟对朱建峰进行行政处罚。邓志然、梁妹颜等人亦对其与戴燕清、朱建峰、崔海龙等人发生斗殴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因此,高要公安分局认定朱建峰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要公安分局根据朱建峰的违法事实、情节对朱建峰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朱建峰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朱建峰拒绝签名确认。高要公安局经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建峰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该处理决定书依法向朱建峰进行送达,并告知朱建峰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建峰认为其没有殴打或伤害他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朱建峰认为高要公安分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该告知笔录系伪造的主张,由于朱建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朱建峰认为高要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建峰不服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受理朱建峰的复议申请后,向高要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当事人搜集证据材料,并将高要公安分局提交的材料依
法送达给朱建峰。在向朱建峰送达《行政复议开庭通知书》后,市公安局根据朱建峰的申请于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4日中止案件的复议并通知当事人,2019年8月19日复议开庭后,经延期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肇公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市公安局的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因此,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建峰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朱建峰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朱建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建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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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峰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2行终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峰。
     委托代理人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文东,该局局长。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谭文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小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某某某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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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董信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耀宗,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建峰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以下简称高要公安分局)、肇庆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3行初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志然、谢杰雄与朱建峰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交易协议》,约定将肇庆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肇庆市高要区某某某某某某某项目以9300万元转让给朱建峰,并约定朱建峰在2018年6月15日前给付转让款6300万元。2018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尾款3000万元扣除税费后2080万元分三期支付,分别是:2018年12月31日支付624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624万元;2019年2月
28日支付832万元。此后,朱建峰支付了6300万元,剩余2080万元没有按时支付。因多次催讨未果,邓志然与妻子梁妹颜、司机李健存于2019年1月21日到回龙某某某花园追讨钱款,期间用铁链将裕龙花园售楼部中间的玻璃门锁上并在附近等待,随后邓志聪、邓柱良、邓强初、邓锦荣等人到达现场。朱建峰及其妻子戴燕清接到员工电话通知后回到裕龙花园,双方发生争执。高要公安分局回龙派出所接到朱建峰员工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将邓志然等7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并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当日,高要公安分局到裕龙花园调取了视频监控,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邓志然司机李健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月22日,高要公安分局对邓志然、梁妹颜进行询问,邓志然、梁妹颜陈述朱建峰回到裕龙花园后欲叫人锁住其车辆,引发双方争执,戴燕清推打梁妹颜,朱建峰员工崔海龙使用铁链甩打邓志然,朱建峰驾驶其林肯SUV汽车撞倒邓志聪。同月24日、25日,高要公安分局对朱建峰员工蔡仲明、李玉华、崔海龙及报警人慕容翠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他们对在场人员进行辨认,制作了询问笔录、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崔海龙陈述朱建峰让其用铁链锁住邓志然的车,在争执过程中其用铁链甩打到邓志然。同月26日,高要公安分局对通用五金店经营者苏胜良、文佳石磨肠粉店经营者邓文佳、员工钟秀贞进行询问,苏胜良陈述并辨认崔海龙在事发当天到其五金店购买铁链。同日,高要公安分局
对崔海龙、戴燕清、朱建峰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朱建峰陈述在争执过程中戴燕清推打梁妹颜,崔海龙利用铁链甩打邓志然。同月27日、28日,高要公安分局依法传唤邓志然、梁妹颜、李建存、邓强初、邓锦荣、邓柱良、邓志聪等人接受调查,组织他们对当时在场人员进行辨认,并制作了询问及辨认笔录,邓志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戴燕清在争执过程中对他进行推打并被朱建峰开车撞伤的事实。同月29日,高要公安分局对邓志然、邓国然、邓德然及肇庆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谢杰雄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2月2日,朱建峰申请伤情鉴定,高要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要公(司)鉴(法活)字〔2019〕02016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同月20日,因案情复杂,高要公安分局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同月20日、21日,高要公安分局再次对戴燕清、朱建峰、邓志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征询是否同意调解,朱建峰、邓志然均表示不同意调解。2019年3月18日,在再次对朱建峰、戴燕清、梁妹颜、邓志然、邓强初、邓志聪进行调查后,高要公安分局分别向朱建峰、戴燕清、梁妹颜、邓志然、邓志聪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上述人员,并询问是否需要陈述、申辩,其中朱建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载“被告知人朱建峰拒绝签名”,并有办案民警签名。同日,高要公安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建峰、邓志然、邓志聪、邓强初
云南考试报名入口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对戴燕清、梁妹颜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有关朱建峰的要公(回)行罚决字〔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并有办案民警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