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红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高考报名缴费入口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川15行终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薇窦音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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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省考面试题库及答案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红兵;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红兵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红兵 
【当事人-公司】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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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考历年真题哪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李红兵;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第36号《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李红兵在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担任离心机操作工,其从事的工种属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中的“脱硫工",若李红兵从事该工作累计满八年,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即可申请提前退休。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云南省考录专题网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第36号《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李红兵在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担任离心机操作工,其从事的工种属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中的“脱硫工",若李红兵从事该工作累计满八年,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即可申请提前退休。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  本案中,虽然李红兵原始档案资料对其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期间所从事的工种信息记载不完整,但李红兵不是档案的管理者,不能将档案缺失的责任让李红兵承担。并且,李红兵在收到叙州区人社局要求补充其从事特殊工种原始档案资料的《补正告知书》后,为证明自己从事“离心机操作工"的工作年限,提供了宜宾市叙州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及该局走访调查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支部书记杨明勇、操作工蒋吉兴的笔录,提供了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6名同事出具的证言,申请了原车间同事罗详恒、李玉平为其出庭作证,李红兵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充分进行了举证,叙州区人社局应当严格审查李红兵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相关材料认定其工作年限,而不能仅以李红兵未提交原始档案材料为由,仅以缺失的档案记载对李红兵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进行认定。综上,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确认书》及《关于李红兵再次申请办理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因现宜宾市叙州区辖区内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确认的职权由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责令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叙州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3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李红兵向叙州区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叙州区人社局现场审核认为李红兵从事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满八年,要求其补充提交原始档案资料。同年12月10日,李红兵以档案遗失无法全部补正为由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叙州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核李红兵提供的原始档案认定:李红兵于1979年12月在四川省原宜宾县粮食局永兴粮站参加工作,属全民所有制固定
工,1985年5月调至原宜宾县氮肥厂,2000年9月因企业破产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其中,李红兵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档案记载期限自1990年7月至1994年11月止累计不满8年。叙州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关于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确认书》,确认李红兵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叙州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授权期限内,其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第36号《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规定,李红兵曾在原宜宾县氮肥厂碳化车间担任离心机操作工,其从事的工种属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中的“脱硫工",若累计工作满八年、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后,可申请提前退休。 
【二审上诉人诉称】补充规则一:被上诉人叙州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李红兵提供的八份证人证言、宜宾市叙州区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佐证证据,因时间久远,
可信度极低。证人证言陈述完全不一致,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故本案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李红兵在原宜宾县氮肥厂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超过8年,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各项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将“档案原始资料"置换为行政诉讼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混淆了行政诉讼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规定各自的适用范畴。一审法院要求叙州区人社局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以行政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据种类的要求替代行政政策法规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红兵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