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石油公司、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7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5号  2021年二建合格分数及标准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昌乐县石油公司;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希成 
【当事人】昌乐县石油公司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希成 
六级成绩8月几号出【当事人-个人】孙希成 
【当事人-公司】昌乐县石油公司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勇丛艳 
【代理律所】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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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昌乐县石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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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希成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其内容互相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孙希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西省委组织部【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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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其内容互相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孙希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其与孙希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经受理
、调查、通知举证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乐县石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1:06 
【一审法院查明】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22日20时许,第三人孙希成驾驶鲁G×××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卫东、刘永胜、吴开强、杨双喜,该车车主为原告昌乐县石油公司)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昌路路口时,与肖海滨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孙希成、刘卫东、吴开强、杨双喜、刘永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希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昌乐人社局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系工伤。被告依法受理,于同年3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同年4月1
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后第三人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昌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鲁0725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07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4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3月3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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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三人系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
不明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昌乐县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昌乐县石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希成在仲裁过程中自认是昌乐县丹河山泉水厂职工,而非上诉人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车去送水,故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昌乐县石油公司、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乐县石油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王潍路西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理宪,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秦光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丰祥,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希成。
     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乐县石油公司因诉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昌乐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孙希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25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