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军亮、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北2022下半年学业水平考试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辛军亮;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玉忠 
【当事人】辛军亮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玉忠 
【当事人-个人】辛军亮何玉忠 
【当事人-公司】南京公务员培训机构排名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董科新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科新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科新庄庆堂 
【代理律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辛军亮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玉忠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此邮件中上诉人的同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电话一致,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在没有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可以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和为送达地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会计查成绩网站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此邮件中上诉人的同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电话一致,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在没有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可以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和为送达地址。被上诉人按此方式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后以“电话错,无法电话联系到收件人"为由退回,应视为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的诉权亦未因此受到实际影响。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8:51  人事局现在叫什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2时30分,第三人何玉忠在潍坊市坊子区万信膨润土销售中心工作时不慎摔伤腰部,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腰椎骨折。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何玉忠向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第三人何玉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交了异议申请书,以原单位无此人员为由,请被告调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另行受理,同时主张《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只对是否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被告经调查核实:何玉忠工伤情况及证据属实。2018年6月25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何玉忠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此快件以“电话错,无法电话联系到收件人"为由退回被告。原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一),潍坊市坊子区万信膨润土销售中心于2018年6月5日由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九龙市场监督管理所准予注销。另查明(二),原告提交的异议申请书的申请人为原告辛军亮,电话130××××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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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潍坊市坊子区万信膨润土销售中心注销后,原告辛军亮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何玉忠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摔伤腰部,其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何玉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山东省公务员考试网报名时间
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显示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其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并且已经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2018年6月25日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问题,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此邮件中原告的同被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电话一致,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在没有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可以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和为送达地址。被告按此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后以“电话错,无法电话联系到收件人"为由退回,应视为原告拒收。同时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
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军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辛军亮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