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正式施⾏!
考试报名的专业学历条件有新规定。根据《意见》规定,在《实施办法》第9条对报名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学历条件作了⼀般性规定,即“具备全⽇制普通⾼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及以上学位;全⽇制普通⾼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法学硕⼠及以上学位;全⽇制普通⾼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作满三年。” 这样规定,提⾼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专业学历门槛,有利于从源头上保证法律职业⼈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同时,遵循不动存量做好增量、确保各项举措能落实的改⾰思路,按照《意见》确定
的“⽼⼈⽼办法、新⼈新办法”原则,在第22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或者⾼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实施办法施⾏前已经取得⾼等院校学籍(考籍)或者已经取得相应学历的⼈员,属
于“⽼⼈”,适⽤第22条的规定,这⼀规定⼀直有效。
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2018年4⽉28⽇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
重庆招生考试院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政机关中初次从事⾏政处罚决定审核、⾏政复议、⾏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事项进⾏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章考试组织
第六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作。
第⼋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政机关及其考试⼯作⼈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特岗免试硕士申请条件(⼀)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
(⼆)拥护中华⼈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
(四)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五)具备全⽇制普通⾼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及以上学位;全⽇制普通⾼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法学硕⼠及以上学位;全⽇制普通⾼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作满三年。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怎么查小学成绩的网站(⼆)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给予⼆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五)因严重失信⾏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国家信⽤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禁⽌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员,已经办理报名⼿续的,报名⽆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效。
  第四章考试内容和⽅式
第⼗⼀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考试三个⽉前向社会公布。
第⼗⼆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全国统⼀命题。
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纲》为准。
第⼗三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应试⼈员从事法律职业应当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和职业伦理。
应试⼈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本年度和下⼀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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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
第⼗五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全国统⼀评卷,统⼀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违纪处理
第⼗六条应试⼈员有违反考试纪律⾏为的,由司法⾏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效、⼆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员及其他相关⼈员有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进⾏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考试⼯作⼈员有违反⼯作纪律⾏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资格授予和管理
第⼗⼋条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情形的⼈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条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为的,由司法⾏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相应处理。
第⼆⼗⼀条司法⾏政机关应当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条作出相应处理⼈员的有关信息,录⼊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在司法部官⽅⽹站上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或者⾼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三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可以在⼀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适当放宽,对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实⾏分别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治地⽅组织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员可以使⽤民族语⾔⽂字进⾏考试。
第⼆⼗四条⾹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现役军⼈参加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规定。
第⼆⼗六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济宁市人社局第⼆⼗⼋条本办法⾃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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