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栋、杨振新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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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鲁15民终26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利华王玉东郭召勇 
【审理法官】李利华王玉东郭召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栋;杨振新;杨振平;东阿县人民医院 
人才在线【当事人】杨栋杨振新杨振平东阿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杨栋杨振新杨振平 
【当事人-公司】东阿县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孙婷婷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婷婷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婷婷 
【代理律所】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栋;杨振新;杨振平 
【被告】东阿县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已于2018年11月12日经聊城市阳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上诉人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确认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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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已于2018年11月12日经聊城市阳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上诉人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约束,调解协议约定此纠纷系一次性结案处理,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其提起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如上诉人认为案涉调解协议损害其权益,可另行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之效力。    综上,杨栋、杨振新、杨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8:0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3日8时许,杨栋、杨振新、杨振平之父杨立银因胸部疼痛到东阿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并住院接受,后于2018年11月5日5时许停止呼吸。2018年11月12日,经聊城市阳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心调解,杨栋、杨振平与东阿县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人民币50000元整,案件终结,不得反悔。三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杨栋、杨振平出具了收据,2018年11月13日东阿县人民医院将赔偿款5万元汇至杨栋银行卡中。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完毕,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并未得到完全保护,应首先根据民法典效力规定、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调解协议书》是否无效,根据情形再行诉讼。另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鉴定取得的《司法意见书》仍可作为其证据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栋、杨振新、杨振平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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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栋、杨振新、杨振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524民初32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11月3日8时许,三上诉人之亲属杨立银因胸部疼痛到东阿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并住院接受,初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肺动脉高压、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和轻度贫血。住院后,东阿县人民医院根据杨立银病情于当日进行相关,但不成想好端端的杨立银经后却于2018年11月5日早上5时许停止呼吸。事发后,东阿县人民医院申请聊城市阳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与聊城阳光调解中心并没有说明病历、伪造、篡改的情况下,只有上诉人杨栋、杨振平在调解书上签字,而上诉人杨振新不知情,更没在现场,也没签字。而一审法院经过近6个月的审理,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三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驳回了三上诉人的起诉,是严重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被上诉人病历、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且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赣神州中心【2021】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是与2018年11月12日三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是完全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和完全不相同的诉讼请求;其次,被上诉人病历、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不究其责,故意袒护被上诉人,更有枉法裁判、草菅人命之嫌疑,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杨栋、杨振新、杨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杨栋、杨振新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5民终26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平。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阳,东阿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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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宝,院长。
山东公务员考试年龄限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栋、杨振新、杨振平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3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栋、杨振新、杨振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524民初32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11月3日8时许,三上诉人之亲属杨立银因胸部疼痛到东阿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并住院接受,初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肺动脉高压、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和轻度贫血。住院后,东阿县人民医院根据杨立银病情于当日进行相关,但不成想好端端的杨立银经后却于2018年11月5日早上5时许停止呼吸。事发后,东阿县人民医院申请聊城市阳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在
东阿县人民医院与聊城阳光调解中心并没有说明病历、伪造、篡改的情况下,只有上诉人杨栋、杨振平在调解书上签字,而上诉人杨振新不知情,更没在现场,也没签字。而一审法院经过近6个月的审理,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三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驳回了三上诉人的起诉,是严重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被上诉人病历、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且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赣神州中心【2021】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是与2018年11月12日三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是完全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和完全不相同的诉讼请求;其次,被上诉人病历、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不究其责,故意袒护被上诉人,更有枉法裁判、草菅人命之嫌疑,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