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启富、蒲静、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川07行终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姬小兵向茜严皓月 
【审理法官】姬小兵向茜严皓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白启富;蒲静;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白启富蒲静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启富蒲静 
【当事人-公司】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查询【原告】白启富;蒲静;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作出的绵经建备(2019)01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行为是针对开发商为相对人的一种房地产建设市场的行政管理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违法第三人书面审理改判确认行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绵经建备(2019)01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行为是针对开发商为相对人的一种房地产建设市场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对小区购房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竣工备案后,如果购房人发现开发商交付房屋有质量问题,备案行为不影响购房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开发商承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故原裁定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3:32:5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竣工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从该案讼争的竣工备案验收来看,被告经开区住建局的备案行为本身并不对备案工程质量进行确认或者认可,该备
案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启富与蒲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白启富、蒲静上诉称:本案竣工备案行为系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住建局)没有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文件。在建设单位该工程并未取得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绵阳市环保局、绵阳市园林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了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备案行为是违法的。其次,被上诉人该备案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明确约定第三人交付的房屋必须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如果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上诉人不接房就构成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综上,一审行政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白启富、蒲静、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07行终1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启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三江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邹敏,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CBD万达广场写字楼某某(某某)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560520103。
     法定代表人吕正韬,该公司总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启富、蒲静因与被上诉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竣工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从该案讼争的竣工备案验收来看,被告经开区住建局的备案行为本身并不对备案工程质量进行确认或者认可,该备案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启富与蒲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启富、蒲静上诉称:本案竣工备案行为系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住建局)没有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文件。在建设单位该工程并未取得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绵阳市环保局
、绵阳市园林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了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备案行为是违法的。其次,被上诉人该备案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明确约定第三人交付的房屋必须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如果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上诉人不接房就构成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综上,一审行政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绵经建备(2019)01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行为是针对开发商为相对人的一种房地产建设市场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对小区购房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竣工备案后,如果购房人发现开发商交付房屋有质量问题,备案行为不影响购房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开发商承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故原裁定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姬小兵
审判员 向 茜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