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8.11.07
【字 号】川建发[2008]84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川建发[2008]84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扩权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设厅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 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第八条 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鉴定、检测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建筑使用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使用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审核同意,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改墙、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超过原房屋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三)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四)为增加使用面积、在室内加层;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查询  (五)在屋面或楼面上设置高耸物、悬挂物、搁置物(如中央空调冷却塔、锅炉、水箱、电信接收塔、广告牌等);
  (六)在屋面修建花台(池)、搭建房屋及构筑物等;
  (七)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涉及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涉及第十一条(五)至(七)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为承租人、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提供共有产权人同意变动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并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工程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出售人、出租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抗震、消防等资料,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人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及市民发现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结构或其它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依申请人申请,应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因房屋装修施工造成相邻住户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房屋结构损坏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责任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造成他人损失或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