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志祥、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劳动争议其他其他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玉洲陈丽华孙韬 
【审理法官】牛玉洲陈丽华孙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喻志祥;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当事人】喻志祥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当事人-个人】喻志祥 
【当事人-公司】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代理律师/律所】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徐小蓉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杨国春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唐鸿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凌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徐小蓉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杨国春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唐鸿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凌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兵徐小蓉杨国春唐鸿海凌雷 
【代理律所】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喻志祥 
【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本院观点】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喻志祥主张确认大西南正华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川西建(1999)年第04号“关于对喻志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其实质是认为大西南正华公司构成违法解除。 
【权责关键词】代理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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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喻志祥主张确认大西南正华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川西建(1999)年第04号“关于对喻志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其实质是认为大西南正华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大西南正华公司于1999年3月即未再缴纳喻志祥的社保,后续社保均是喻志祥以个人名义缴纳,故从大西南为其停缴社保之日起喻起祥即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仲裁时效经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自1999年起,大西南正华公司不再向喻志祥发放工资,喻志祥也未向大西南正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长期处于“两
不”的事实状态,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解除,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喻志祥主张恢复其与省住房建设厅人事关系的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喻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喻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46: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8月13日,成都军区后勤部政治部向喻志祥颁发的军官转业证书载明:喻志祥同志,于1983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于1993年被授予少校军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有关规定,特准予转业。    1996年9月,四川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向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出具川转办(1996)184号《通知》载明: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规定,经研究决定,1996年转业我省安置的军队干部喻志祥同志到四川大西南建设公司分配工作。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已变更名称为四川省住房
和城乡建设厅。四川大西南建设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建设公司与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属于不同企业单位。    喻志祥提交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载明:1999年2月,大西南正华公司为喻志祥缴纳社保,3月后未再缴纳。喻志祥自1999年3月开始个人缴纳社保费用。    1999年3月22日,大西南正华公司出具川西建(1999)年第04号《关于对喻志祥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载明:喻志祥同志自1998年3月已到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任经理,未到公司上班;按有关规定,经3月22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一、对喻志祥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二、自离开公司之日起,终止与喻志祥同志劳动关系。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人事教育劳动处的《回执》载明:你处于99年6月3日转来川西建字第壹号,喻志祥等壹同志的档案材料,已全部收到,现将回执退回。收件人沈津慧签字。    2006年5月10日,大西南正华公司(原四川大西南建设公司)向省建设厅出具《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喻志祥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军队转业干部喻志祥,1997年8月由成都军区联勤部(原军区后勤部)转业安置到省建委,同年分配到四川大西南建设公司工作,该同志于1999年离开公司,同年档案留存省建委;未参加四川大西南建设公司的脱钩改制,至今没有工作单位,无生活来源。    2017年3月6日,沈津慧出具《关于喻志祥档案的说明》载明:喻志祥是原省建设委员会接收的军转干部,安置
在委下属企业四川大西南建设公司工作,喻志祥离开大西南公司时,将其档案拿来说要交回人事处,但因人事处只保管厅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的档案,就没有接受喻志祥的要求,让其拿到省人才中心;因沈津慧当时负责军转干部接收工作,喻志祥就让沈津慧先替其保管档案,等其工作落实后来取,保证将来不会处里麻烦;沈津慧就将档案留下,放在其铁皮柜中,直到沈津慧退休喻志祥也没有来取回。    庭审中,喻志祥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关于请求安置的请示、信访材料,证明喻志祥要求省住房建设厅安排工作。    2020年4月26日,喻志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的川西建(1999)年第04号“关于对喻志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并恢复工作关系。2020年6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川劳人仲案(202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喻志祥的仲裁请求。其后,喻志祥起诉来院。    审理中,喻志祥以其是带编制的转业干部,主张省住房建设厅恢复其公务员身份。    一审认定上述案件事实,主要采信了军官转业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通知、社保缴费信息表、收档回执、请求安置的请示、信访材料、关于对喻志祥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关于喻志祥档案的说明、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9月,喻志祥由四川省军转办安置到大西南正华公
司工作的事实成立。其后,喻志祥到大西南正华公司上班。    根据《关于对喻志祥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1999年3月22日,大西南正华公司作出对喻志祥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终止与喻志祥的劳动关系,并且于当月停缴喻志祥的社保。同月,喻志祥个人开始缴纳社保费用。喻志祥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之时,其应当知道与大西南正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喻志祥陈述大西南正华公司未向其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但大西南正华公司于1999年3月已停缴喻志祥的社保,喻志祥对此知情并自行缴纳社保费,且至喻志祥2020年4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已届满20年,故喻志祥主张确认大西南正华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川西建(1999)年第04号“关于对喻志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喻志祥主张大西南正华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喻志祥主张其转业安置的工作性质属于有编制的转业干部,其人事档案也一直存放在省住房建设厅,据此要求恢复其与省住房建设厅的人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喻志祥主张恢复与省住房建设厅的人事关系及其公务员身份,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喻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喻志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喻志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确认川西建(1999)年第04号“关于对喻志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做出该决定时并未向上诉人告知并送达,上诉人是2019年11月13日在被上诉人省住房建设厅人事处看到该决定的,才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上诉人系转业军官,系带干部指标的公务员关系。大西南正华公司违法改制,将上诉人人事关系退至省住房建设厅,省住房建设厅未重新安置,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大西南正华公司做出的“关于对喻志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并恢复与省住房建设厅的人事关系。    综上所述,喻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