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查询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取得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和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实施有偿服务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
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应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见证取样人员和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资质专用章和计量认证标识后方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报告还应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省外检测机构入川承揽检测业务,应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承揽检测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4]6号)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满足执业条件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现场核查合格。
从事见证取样材料检测的,应当在检测业务所在地建立符合要求的试验室。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的管理,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具有唯一性,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建设单位
不合格试样保留至相关试件留置规定期限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各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应与行业监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应按规定参加检测专业技术的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统一使用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动态核查依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动态核查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4]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及时报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良行为。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当公开透明、面向社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行为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检测项目由双方共同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其他专业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原材料、试块、试件、构配件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从      日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