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2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5.26
【字 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施行日期】2022.05.2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免除其他费用。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当进行素质教育,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二章  学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免试入小学,小学毕业后免试入初中。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复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和其他随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办学条件,核定学校招生人数和服务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生实际报名人数超过学校招生人数的,学校应当优先招收居住地距学校较近的学生,其他学生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其他相对较近的学校入学。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帮助辍学学生复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做好劝学工作。
  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被监护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复
学。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服从学校管理,尊重教师,接受教育。
 
第三章  学校
教师工资标准表2022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学校,为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提供足够的公办义务教育学位。
  现有义务教育学位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新建或者扩建、改建学校。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因生源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新区建设居民住宅区,或者在旧城区成片建设居民住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时投入使用。
  在旧城区分散建设居民住宅,预计入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明显超过当地义务教育学位容量,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许可建设居民住宅。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建设,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教学点;对距离学校较远的学生,应当提供寄宿或者交通便利。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三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应当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应当指定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装备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其实施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