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6.11.30
【字 号】新劳社字[2006]148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6]14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为伤残职工提供的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
  第四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定并公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具备资质条件的配置辅助器具机构名单中选择、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服务协议包括: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方面内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建立辅助器具配置个人档案。
  第五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与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意见,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对辅助器具的质量、价格和服务向工伤职工作出承诺。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
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承担维修、更换等相应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应按国内普及型标准配置,价格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并根据辅助器具价格涨幅适时调整。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个人持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提出的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进行鉴定确认,并填写《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审核手续后,在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对除假肢、义眼、矫形器、支架等配置项目以外的其它项目,有条件的可在当地配置。
  对未列入本办法辅助器具项目的特殊情况的配置,在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后,须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配置。
  第八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应按照规定定期更换,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持原《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审核表》,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更换辅助器具具体事宜。
新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配置或更换的辅助器具符合配置标准的,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辅助配置机构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经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如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可按照本人达到平均余命年的实际年限除以确定配置器具的使用年限(四舍五入)再乘以对应项目费用最高限额标准计算。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解除其工伤保险配置辅助器具关系。
  第十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工伤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供不合理配置的;
  (二)工伤职工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过限额部分的;
  (三)本人故意损坏的。
  第十一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的,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事故责任方逃逸或无能力赔偿的,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对辅助器具配置审核、费用支付以及辅助器具协议执行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解除服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得配置辅助器具安装条件的,以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制定本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