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9.02.11
【字 号】新劳社字[2009]18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9]1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61号)
及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社[2009]2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就业困难人员,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夫妻双失业家庭成员;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称“4050”就业困难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六)失去土地(指因政府征地)且符合前五款条件之一的农民;
  (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前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三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由社区核实后,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第四条 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新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
  (一)在新增岗位上招用了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政府、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就业困难人员;
  (三)从事并申报灵活就业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
  灵活就业的范围主要指: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在社区从事修理、修配、再生资源回收、便民理发、保健按摩、服务织补、果蔬零售、小百货、早夜市、小饭桌、家政服务等社区便民、利民服务性工作的,以及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其他灵活就业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各类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之和的2/3。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但对各类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公益性岗位招用 “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不受3年期限制,最长可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
  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其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但对从事灵活就业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不受3年期限制,最长可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经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且期限未满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剩余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被其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调整其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工资时,应在次月15日前到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和社会保险补贴工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