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户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字 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吉林省农户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障农户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维护农户合法权益,稳步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步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对农户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具有农村户籍的常住户。
  农户信用信息是指农户在其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
  吉林省农村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农村数据库)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研发的,通过归集、整合农户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政府部门提供农户信用报告查询、区域数据分析、信用评分等服务的地方性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各级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指导本辖区的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人民银行省内各分支机构在“政府领导、人行牵头、多方参与”的工作原则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负责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报送农户信用信息,并合规使用农村数据库。
  第五条 农户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使用等,应尊重个人隐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户合法权益,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 农户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农户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基本情况:概况信息、家庭主要成员信息;
  (二)经济状况:耕地及副业用地信息、农户家庭保险信息、农户主要生产经营信息、农户主要资产、负债信息、农户家庭收支信息。
  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由农户户主或其家庭成员负责提供。
  第七条 农户信用信息采集必须取得农户本人的书面授权。
  第八条 农户信用信息采集遵循自愿原则,农户前往涉农金融机构进行自主申报,金融机构负责受理农户申请,并指导农户填写农户信用信息采集表。金融机构要积极宣传建立农村数据库的意义,加强与各乡镇政府、各村委会的沟通,共同做好农户信息采集相关组织工作。
  第九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农户信息更新机制,在办理农户信贷业务时,必须更新农户信用信息,确保农村数据库信息的准确、完整。
  第十条 金融机构要认真做好农户信息入库工作,在收到农户信用信息采集表和本人的书面授权后,采取在线录入方式将农户信用信息准确、完整报送至农村数据库,录入人员不得随意篡改农户信息。
第三章 信息查询及异议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可以向农村数据库查询农户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在办理农户贷款相关业务时;
  (二)政府部门开展信用户评选等工作;
  (三)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
  第十二条 各级行在查询农户信用报告时,要取得农户以书面、电子、音像等形式,能证明农户本人同意的有效授权。
  第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农户信息查询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查询农户信用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农户信用信息,农户本人有效授权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行要认真做好异议受理工作,农户对其信用信息有异议时,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金融机构要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及时上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及时转交数据报送机构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数据报送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农户。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农村信息管理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农户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并及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要加强农村数据库用户管理,进一步明确管理员用户、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管理员用户与查询用户不得相互兼职,各用户要严格执行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更新。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农村数据库用户报备制度,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新建管理员与查询员用户、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的用户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要加强农户信息资料归档管理,县级行(社)要统一保管农户信用信息采集表、授权书等资料,指定专人负责、按村屯进行编码、专柜存放。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农户档案调阅制度,在进行异议处理或接受监管部门核查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批方可调阅农户档案,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开展农户信息管理情况自查工作,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检查情况,确保农户信息管理规范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规范农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护农户合法权益,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一)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通过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阅有关资料、检查农村数据库应用情况,了解掌握金融机构对农户信息管理情况,督促金融机构及时整改有关问题,不断规范金融机构操作行为。
  (二)对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建立健全动态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机构农户信息管理工作的日常监测,排查风险隐患,对违规行为,加大纠正力度,对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要及时约谈领导,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农户信用信息采集、更新工作进展情况;
  (二)农村数据库查询和使用情况;
  (三)异议处理、投诉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月化息库 各级人民银行和涉农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任意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农户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农户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约见高管人员谈话,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二)在辖区金融系统内通报;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app  (三)依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进行处理;
  (四)限制使用农村数据库;
  (五)建议征信中心停止开通征信系统功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银行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投诉、举报。当地人民银行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将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