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英夏嘉赵一 
【审理法官】彭英夏嘉赵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顺碧 
【当事人】重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顺碧 
【当事人-个人】王顺碧 
【当事人-公司】重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梨北京天弛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梨北京天弛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梨 
【代理律所】北京天弛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 
【被告】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招聘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顺碧 
【本院观点】本案中,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案涉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审第三人王顺碧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案涉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
对原审第三人王顺碧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重庆人社局亦具有对两江新区社保局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顺碧曾在一见喜家政服务部工作,其系在从事一见喜家政服务部所安排工作而前往客户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一见喜家政服务部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王顺碧系在自己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两江新区社保局结合王顺碧年龄情况及有关《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场所"范畴的认定,对王顺碧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见喜家政服务部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重庆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其中对于王顺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事实的认定与两江新区社保局一致,并且一审法院对于该复议决定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及复议决定最终的正确性均予以了确认,并无不当。故对一见喜家政服务部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上午,第三人王顺碧由一见喜家政服务部指派,往客户处提供保洁服务。该日上午10时8分,王顺碧在辗转往客户家中提供保洁服务途中,在两江新区因交通事故致伤。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乳突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7.右侧骶骨翼、右侧耻骨梳、右侧耻骨下肢骨折;8.左侧顶部皮肤挫裂伤;9.误吸;10.右侧第十一肋骨骨折;11.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2.低绿低钠血症;13.意识丧失;14.继发性XXX;15.电解质紊乱。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5民特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顺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顺碧之子陈文为其监护人。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王顺碧之子陈文向两江新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受理后,该局向陈文及一见喜家政服务部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该局通过
审查证据及调查取证,查明王顺碧自2016年1月1日起在一见喜家政服务部从事保洁工作。一见喜家政服务部的员工蓝某某与王顺碧系工友,事发当天,蓝某某与王顺碧于早上七点多钟同行至奥园4期8栋做保洁,蓝某某知晓王顺碧提供保洁服务的第二家客户在叠彩城。截至2018年12月10日,王顺碧未在重庆市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2月15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顺碧的涉案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一见喜家政服务部不服,于2019年4月10日向重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延期三十日的决定,后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王顺碧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王顺碧的申请后,对王顺碧的受伤事实、参保情况、与一见喜家政服务部的关系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和时
效合法。两江新区社保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王顺碧在一见喜家政服务部工作,其为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而前往客户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重伤。一见喜家政服务部虽不认可王顺碧系因从事工作事项受伤,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第三人王顺碧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第三人王顺碧的工作场所为提供保洁服务的客户处,而其从前一个客户家到下一个客户家的必经路途亦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两江新区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第三人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
不当。现一见喜家政服务部要求撤销该决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重庆人社局具有对两江新区社保局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重庆人社局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三十日的决定,并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和时效合法。但如前所述,第三人王顺碧的日常工作场所系在客户处,而非一见喜家政服务部的住所地或实际办公地点,其在前往客户处途中不应按照“因工外出期间"处理,该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为据作出复议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该局作出的最终复议决定正确,故本院仅确认该复议决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重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要求撤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8]1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一见喜家政服务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