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琴琴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琴琴 
【当事人】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琴琴 
【当事人-个人】邹琴琴 
【当事人-公司】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招聘
【原告】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琴琴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邹琴琴是否系参加公司组织活动受伤;第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邹琴琴是否系参加公司组织活动受伤;第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邹琴琴是否系参加公司组织活动受伤。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赖某、郭某书面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红亚彤公司是案涉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资金提供者,活动的目的在于促进员工沟通、激励团队精神、增强公司绩效,具有集体属性,属于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实现公司价值而进行的工作安排;邹琴琴乘坐同事郭某驾驶的车辆行往目的地亦是红亚彤公司的安排,其始终处于该公司的组织管理中,并非因个人目的而自由从事的活动。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琴琴于2018年7月3日乘坐同事郭某驾驶的车辆,前往长寿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路途中受伤并无不当。红亚彤公司称此次活动系邹琴琴等员工自行联络,互助结伴的自助游玩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
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邹琴琴在红亚彤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属于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红亚彤公司称邹琴琴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1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邹琴琴系红亚彤公司员工2018年7月3日,红亚彤公司组织员工前往长寿古镇游玩,邹琴琴乘坐同事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小型轿车。2018年7月3日12时50分许,该车辆沿重庆市长寿区菩提东路由古佛往长寿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菩提东路李家湾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受伤后,邹琴琴被送往医院进行。2019年4月29日,邹琴琴向沙坪坝区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沙坪坝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9日经审查后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红亚彤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9年6月25日,沙坪坝区人社局依据其收集的材料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8年7月3日,邹琴琴乘坐同事郭某驾驶的车辆,前往长寿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车辆行至长寿区菩提东路李家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创伤性硬膜下积液,6、寰椎骨折,7、寰枢椎脱位,8、右侧锁骨骨折,9、右侧肋骨骨折,10、颈内动脉窦部加层,11、骶尾部压疮,12、器质性精神障碍。邹琴琴同志于2018年7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红亚彤公司在收到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坪坝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因此,沙坪坝区人社局受理邹琴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红亚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邹琴琴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邹琴琴所受伤害系工伤属法律适用错误。3、邹琴琴已对上诉人等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其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害权利能够得到合法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琴琴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75号15-11。
     法定代表人钱夕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邹琴琴。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亚彤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行初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
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邹琴琴系红亚彤公司员工,2018年7月3日,红亚彤公司组织员工前往长寿古镇游玩,邹琴琴乘坐同事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小型轿车。2018年7月3日12时50分许,该车辆沿重庆市长寿区菩提东路由古佛往长寿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菩提东路李家湾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受伤后,邹琴琴被送往医院进行。2019年4月29日,邹琴琴向沙坪坝区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沙坪坝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9日经审查后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红亚彤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9年6月25日,沙坪坝区人社局依据其收集的材料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8年7月3日,邹琴琴乘坐同事郭某驾驶的车辆,前往长寿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车辆行至长寿区菩提东路李家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创伤性硬膜下积液,6、寰椎骨折,7、寰枢椎脱位,8、右侧锁骨骨折,9、右侧肋骨骨折,10、颈内动脉窦部加层,11、骶尾部压疮,12、器质性精神障碍。邹琴琴同志于2018年7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
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红亚彤公司在收到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