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天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 
【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天玉 
【当事人】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天玉 
【当事人-个人】张天玉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谭杰灵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邓昭辉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雷先思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杰灵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邓昭辉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雷先思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杰灵邓昭辉雷先思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天玉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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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
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张天玉的工作证件、病历材料、租房合同、路线图,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天玉系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张天玉于2019年1月14日10时下夜班后,于10时10分左右在回家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又根据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足以,足以证明该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文书的地址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址一致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否认收到举证通知书和提出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2:4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2264877T,法定代表人王波。张天玉是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月14日,张天玉下班时间为上午10点。2019年1月14日10时10分左右,张天玉在单位下班后,驾驶自己的电动摩托车从单位出发返回蒲吕街道出租屋的途中,当其行驶至龙山××××××字路口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发生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张天玉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软组织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4420190000191号认定张天玉负次要责任。2019年6月3日,张天玉向铜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铜梁区人社局受理张天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相关法律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9]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天玉于2019年1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9]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铜梁区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铜梁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张天玉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向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对张天玉等人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张天玉。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天玉上午10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张天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9年1月14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段,并且擅离职守而非因工外
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区人社局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张天玉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即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铜梁区人社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9]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本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王某1、王某2的证言,但并未核实证人的身份,该两位证人是张天玉的朋友,证明力较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天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3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2264877T。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杰灵,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昭辉,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5043208926。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先思,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天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2264877T,法定代表人王波。张天玉是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租住在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金钰华府。2019年1月14日,张天玉下班时间为上午10点。2019年1月14日10时10分左右,张天玉在单位下班后,驾驶自己的电动摩托车从单位出发返回蒲吕街道出租屋的途中,当其行驶至龙山××××××字路口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发生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张天玉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软组织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4420190000191号认定张天玉负次要责任。2019年6月3日,张天玉向铜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铜梁区人社局受理张天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相关法律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9]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天玉于20
19年1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市贵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9]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