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招聘【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3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庆彭英景象 
【审理法官】张国庆彭英景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雪梅 
【当事人】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雪梅 
【当事人-个人】郭雪梅 
【当事人-公司】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状 
【代理律所】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指导性案例批次】发布第三届“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和“百场优秀庭审” 
【发布日期】2021.01.12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雪梅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郭雪梅是否系参加公司组织活动受伤;第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过程中,沙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病历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赖某、罗某、
谭某、周某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2018年7月9日对潘某某询问笔录及2018年7月6日对郭雪梅的询问笔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2019年5月17日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通知书、聊天记录截屏图14张、光盘1张、会议记录笔记1张、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6月14日工伤认定案件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及EMS邮寄单、查询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郭雪梅是否系参加公司组织活动受伤;第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郭雪梅是否系参加公司组织活动受伤。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举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天记录、《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红亚彤公司是案涉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资金提供者,活动的目的在于促进员工沟通、激励团队精神、增强公司绩效,具有集体属性,属于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实现公司价值而进行的工作安排;郭雪梅开车载人行往目的地亦是红亚彤公司的安排,其始终处于该公司的组织管理中,并非因个人目
的而自由从事的活动。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雪梅于2018年7月3日驾驶车辆前往长寿路途中受伤系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并无不当。红亚彤公司称此次活动系郭雪梅等员工自行联络,互助结伴的自助游玩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雪梅在红亚彤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属于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红亚彤公司称郭雪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19: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雪梅系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红亚彤公司)员工2018年7月3日,红亚彤公司组织员工前往长寿古镇游玩,驾驶车牌号为渝C×××某某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菩提东路由古佛往长寿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菩提东路李家湾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受伤后,郭雪梅被送往医院进行。2019年4月18日,郭雪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沙区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沙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6日经审查后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红亚彤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9年6月25日,沙区人社局依据其收集的材料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8年7月3日,郭雪梅驾驶车辆,与同事一同前往长寿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车辆行至长寿区菩提东路李家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右肘关节后脱位、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桡骨头骨折;2、右手背、右上臂、面部等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手软组织伤,水泡形成;4、轻型颅脑伤。郭雪梅同志于2018年7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红亚彤公司在收到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1101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因此,沙区人社局受理郭雪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雪梅在前往参加红亚彤公司组织的单位外出游玩活动时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认为,郭雪梅作为红亚彤公司的员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赖某、罗某、谭某、周某书面证明以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询问笔录、聊天记录、语音,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郭雪梅前往参加长寿游玩是单位组织,而非个人行为。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雪梅在参加红亚彤公司组织的单位活动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红亚彤公司收到沙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举证证明郭雪梅非因工受伤,
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沙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因此,沙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亚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红亚彤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认为郭雪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并未以公司名义组织外出游玩活动,此次活动系郭雪梅等员工自行联络,互助结伴的自助游玩行为,与工作无关。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认定郭雪梅所受伤害系工伤属法律适用错误。郭雪梅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某某1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RONE1Q。
     法定代表人钱夕红,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6559037736B。
     法定代表人王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雪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6行初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红亚彤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状、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忻静、被上诉人郭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