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李莹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14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俊芬焦娇牛广兴 
【审理法官】朱俊芬焦娇牛广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李莹;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李莹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李莹 
【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天文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郭巍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天文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郭巍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天文郭巍 
【代理律所】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 
【被告】李莹;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公益岗系政府出资购买服务,用于解决择业期内大学生就业的救助措施,是政府主导新的就业模式,对此,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益岗系政府出资购买服务,用于解决择业期内大学生就业的救助措施,是政府主导新的就业模式,对此,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李莹与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派驻葫芦岛市食药监局公共服务岗位工作,李莹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5月3日李莹受伤后,一直不间断向相关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索要护理费,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5: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李莹与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派驻葫芦岛市食药监局公共服务岗位工作,月工资1900.00元。2017年5月3日,李莹在派驻单位的审批分局工作过程中,因办公场所堆放的装修材料起火在跑出办公楼楼门外时,被食药监局逃生的工作人员从二楼窗口处跳下后直接将李莹砸伤。事后,原告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139天,均为二级护理。2018年1月30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葫人社工伤[2018]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莹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11日,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莹身体伤残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等级显示为无护理等级。对于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得到赔偿。因对护理费未予赔偿,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20)第01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数额变更为6156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李莹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均未安排护理人员,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支付。具体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护工人员收据,单凭该收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4697元365天×139天)17887.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一直未间断对其工伤事宜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
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伤残证上护理等级显示为无护理等级,原告对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莹住院期间护理费17887.00元;二、驳回原告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14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莹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李莹于2017年5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9月19日出院,2018年1月30日经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7日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李莹应
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为劳动仲裁前置。经劳动仲裁委认定超过时效期间不予受理,提起诉讼后应在诉讼程序同样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否则,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形同虚设,不符合制定劳动仲裁时效的本意。一审判决不应随意突破时效规定,应当正确适用法律规定,重新审查本案超诉讼时效情形。 
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李莹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14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号劳动大厦五楼就业大厅。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促进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柱。
     委托代诉讼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文,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27号。
     负责人:王兴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与被上诉人李莹、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柱、李雷明,被上诉人李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文,被上
诉人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14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莹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李莹于2017年5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9月19日出院,2018年1月30日经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7日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李莹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为劳动仲裁前置。经劳动仲裁委认定超过时效期间不予受理,提起诉讼后应在诉讼程序同样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否则,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形同虚设,不符合制定劳动仲裁时效的本意。一审判决不应随意突破时效规定,应当正确适用法律规定,重新审查本案超诉讼时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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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在审理认定本案葫芦岛市就业促进会的主体身份性质错误。促进会性质属于非盈利、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社团非企),主要职责:一是应党政机关要求代表市政府开发公
益性岗位,并分配符合上岗条件的大学生临时就业。二是为全市大学生公益岗缴纳各种社会缴费。同时公益岗系由市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解决家庭困难,就业困难的择业期内毕业大学生的就业救助措施。目的是通过参加工作实践提高部分大学生的就业能力,因此就业促进会不是企业,更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盈利性的劳务派遣公司。依据《关于加强政府购买就业岗位管理通知》(葫推统就发[2017]1号),李莹是政府政策支持下有三年就业期限的受就业援助人员,签的劳动合同(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其管理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用人单位是政府购买就业岗位人员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李莹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岗位等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负责,发生工伤后责任应依法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