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征、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1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征;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 
【当事人】李征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 
【当事人-个人】李征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怀林刘剑 
【代理律所】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征 
【被告】天津辅警招聘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 
【本院观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08年6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能够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涉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40: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安排在天津市从事外勤辅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辅警;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以银行方式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受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继续在被告处从事辅警工作,工资由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交通辅警;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以银行方式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期
满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9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各项补偿。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津蓟劳人仲不字[2019]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以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工作的工资报酬86080元、补缴2019年4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12064元和住房公积金27144元、补发2019年4月至11月工资19200元,现该案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且原告亦承认自2015年12月1日起即与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据此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已经解除。2015年12月1日后,原告虽被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其用人单位系案外
人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到2019年11月30日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确定双方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即可就其权利被侵害在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于2015年12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其仍可就其权利被侵害在此后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其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年休假工作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征负担。